窦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38)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一初字第1086号

原告窦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克平、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生气,以致整个家庭关系不睦,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10月7日我到北京打工,被告到我孩子和老人租住房抢东西,双方矛盾激化,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在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婚姻已无法延续,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物:婚前给被告现金物品款99173.5元(含楼贷、装修、纸厂集资等)、名仕园9-2号车库一处、车库合同、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弟弟的若干美元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后楼贷39200元及楼房相应增值部分、餐桌及电动车等财产一宗、钱款35146元;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借给被告弟弟14万元用来购买13台电动吊篮、原告儿子为被告弟弟打工所欠工资60000元、原告女儿租房费25000元,并要求返还13台电动吊篮6年的收益。

被告杜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不实。楼房、家具、装修及集资款均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名仕园9-2号车库不在被告控制范围内,谈不上返还;婚后的楼贷是被告自己偿还,婚后就买过一台空调和电视机,对于存款35146元不知情;共同债务中有婚前向原告亲属借款11万元,由原告购买吊篮进行经营,不存在被告弟弟返还吊篮的问题;原告的儿子没有给被告弟弟打工,原告女儿欠房租的事情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6日开始同居,××××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生气,自2011年10月7日起二人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曾向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3)高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并长时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较多且双方分歧很大,其中部分涉及第三人,暂无法查清,故予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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