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96)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

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郭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高唐大顺花园15号住宅楼由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项目部李某乙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5170元整,由李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原告曾多次催要,李某乙总是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一再推托,2011年2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高唐县双清办公室,将被告的6万元在银行冻结,但至今未得到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款35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山东中信建工集团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李某乙拖欠原告人工费3517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08年10月31日将本案工程发包给金鑫公司李某乙项目部,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李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李某乙,不欠任何施工款。原告要求我公司偿付施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李某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李某乙项目部钱大顺花园15号楼工程款35170元;二、高唐县双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周某甲将被告所欠款项向高唐县双清办公室进行投诉,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将6万元存入高唐县双清办公室指定银行,为被告所欠款项提供资金担保。

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称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事项有异议,我公司并不拖欠两原告的人工费,冻结我公司的存款并不是为李某乙提供担保,而是不冻结该存款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手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了金鑫公司李某乙项目部,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二、高唐县房屋测量技术报告书,欲证明15号楼的建筑面积;三、支付李某乙工程款的清单一份和收据复印件46张及15号楼工程款收据复印件8张,欲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完李某乙工程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两被告之间的发包与承揽的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30日,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某乙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位于大顺花园15#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李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周某甲承揽了该楼工程建设的木工施工,完工后经结算,李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大顺15号楼工程款叁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木工款),李某乙,2009年8月25日”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某乙未能偿还所欠工程款。2011年2月23日原告周某甲该欠款向高唐县双清办公室进行投诉,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将60000元存入高唐县双清办公室指定银行账户。

另查明,李某乙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相应的建筑资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金鑫公司与山东中信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李某乙与金鑫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李某乙以金鑫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建了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大顺小区15号楼的建设工程,原告周某甲承揽了其中的木工施工,实际施工后由李某乙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据,李某乙为本案的债务人,应由李某乙支付拖欠工程款。高唐县双清办公室冻结被告6万元资金,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为民法中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行政法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高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山东中信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王桂泉

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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