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硕某某公司与巴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25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和硕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刚,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某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水泥,复合水泥每吨250元、普通水泥每吨350元,购买金额以实际使用量为准,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56804元的货物,而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剩余856804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未给付,截止2014年10月利息损失已达45239.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56804元、违约损失45239.2元,合计902043.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经过2014年9月18日对账,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356804元,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请求违约金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复合水泥每吨单价250元,普硅水泥每吨单价350元,2013年12月30日付清最后全部欠款,若需方以任何理由无法按期付清欠款视同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分别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2张(票号04081165、04081166),票号为04081165的转账支票已经承兑,票号为04081166因密码错误未能承兑,后被告又为原告换取票号为05060210的50万元转账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要求原告对尚欠余款356804元进行核实,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56804元。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1、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水泥供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水泥供需合同关系,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以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某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份、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张,但支票上的50万元无法承兑,询证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56804元,合计共欠856804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转账支票流转形式合法,50万元视为已经支付,被告仅认可尚欠356804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原告某某公司出具销售出货单154张、销售明细汇总10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350元和单价250元的水泥共计7348吨,货款为1856804元。被告某某公司对销售出货单无异议,但对销售明细汇总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的统计。本院认为,销售明细汇总系原告自行统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销售出货单予以采信。

4、被告某某公司出具2014年1月14日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收到被告2张分别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合计金额为100万元。原告某某公司认可只收到50万元,另一张支票因密码错误无法承兑,又换取一张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本院认为,原告虽收到被告两张支票,但仅有一张支票承兑,与证据“5”相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收到50万元货款。

5、依法出具本院的调查函1份,证实2014年6月18日至6月28日期间,因账户余额不足,票号为05060210的50万元转账支票无法承兑。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转账支票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其中一张承兑50万元,另一张票号为04081166的支票因密码错误未能承兑,后被告为原告换取票号为05060210的50万元转账支票,又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因此,被告仅履行了50万元的付款义务,尚欠50万元。通过应收账款询证函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356804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56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45239.2元,其计算方法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州某某建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硕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56804元及违约损失45239.2元,合计为902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22元,减半收取64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州某某建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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