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与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32)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尚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住所地:尚义县。

负责人李某。

被告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刘某。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时某与三被告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间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尚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三被告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时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6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立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二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李爱芬、被告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刘某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梅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刘某找到原告想合伙投资买矿建厂,原告也同意。后经过一个多月考察,最终约在5月底在尚义县甲石河乡骆驼山村购买了张家口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铁矿一处,购买铁矿系刘某个人全部出资。之后开始建铁选厂,其中原告为铁选厂建水井两个、租赁钩机、铲车、办公设施、购买地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费等等支出现金。出资后刘某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出具交选厂股金收据三张,合计960500元。2009年1月8日原告和刘某等9人签订了《某某矿业采矿经营协议》。然而被告刘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去尚义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某某矿业公司”,而是利用其作为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诺投资50万元,在尚义县甲石河乡骆驼山村设立了一个分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同样从事铁精粉来料初加工及其产品销售,一直经营至今。原告后来得知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诺投资50万元并没有到账,也没有后续的经营资金的投入,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的设立及运营资金均来源于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出资。被告刘某未能遵守协议约定擅自将其收取的原告等人用于“某某矿业公司”的出资交给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存在严重过错,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因此而得利,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故此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某存在严重过错,亦应和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告所主张返还的960500元的款项是其为在尚义县甲石河乡骆驼山村合伙开办选场设立、运营投资的,是由其他合伙人相互签名见证,由刘某出具的收据,因此原告对款项的用途心知肚明,被告刘某没有返还的义务。二、怀安建材有限公司是合伙建选厂时,以怀安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挂靠的单位,该单位并未给原告等人投建的铁选厂投入过任何资金也未分配过任何利润,故对原告主张返还960500元不负有返还的义务。三、原告等人所建的铁选厂成立以后生产的时间很短,由于前期投入成本很大,现在长期停产歇业,所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几年来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利润分配。原告应当在合伙铁选厂最终清算时按照合伙协议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时某与被告刘某等9人,签订了“某某矿业采矿经营协议”,其中原告时某在签订协议之前于2008年4月开始为铁选厂建水井、租赁钩机、铲车、办公设施、购买地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费等等支出现金。出资后铁选厂分三次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5日、2010年5月(未写明日期)分别向原告出具部分股东签名的“交选厂股金”收据三张,合计960500元。2008年7月21日成立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怀安县柴沟堡镇龙王塘村,经营范围粉煤灰砌块砖、钢瓦加工、销售。2008年11月19日成立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营业场所尚义县甲石河乡骆驼山村,经营范围铁精粉来料初加工及其产品销售。原告时某与被告刘某等9人,即2009年1月8日签订了某某矿业采矿经营协议后,共同参与经营管理,2013年由于种种原因,矿山全部停产,至今所有合伙人未就利润分配及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签订了“某某矿业采矿经营协议”后,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矿山的日常事务,由于种种原因矿山停产,从停产至今所有合伙人就在经营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其盈余分配未进行过清算。且三被告在矿山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时某要求三被告刘某、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返还96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要求三被告刘某、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怀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义分公司返还960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作

审 判 员 边晓东

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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