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5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台湾省桃园县人。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郑伟乐、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李强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罗某某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1月14日在崇左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台湾生有一子,名为罗某甲。双方结婚半年后,罗某某开始对李某某多次实施家暴,但为了小孩,李某某一直忍气吞声,但罗某某对李某某仍是恶语相加、拳脚相加。由于罗某某系台湾人,故双方结婚后,罗某某一年时间有一半在台湾生活。婚生儿子罗某甲出生满3个月后,罗某甲便随李某某回东莞市大朗镇生活并由李某某独自抚养,罗某某很少尽抚养义务。罗某某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及长期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2.婚生子罗某甲由李某某抚养,罗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3179.92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合计22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第一,李某某与罗某某从2003年自由恋爱至今时间长达十一年,双方在此期间感情基础良好,并且婚后生育一男孩。现李某某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之间沟通存在问题,但双方的感情仍然是牢固的,因此罗某某不同意离婚。第二,李某某所举出的共同财产并不属实,该部分财产全部属于罗某某父亲罗某某丙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罗某某于2003年7月认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1月双方生育一子,名为罗某甲。双方确认婚前感情一直很好。李某某主张婚后罗某某长期在台湾生活,双方感情不好,且罗某某有家庭暴力及婚外情,2013年9月两人开始分居,故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不确认其存在家庭暴力及婚外情,并表示婚后其一直在大陆生活,直至2009年金融危机后才偶回台湾打工赚钱,目的是为了李某某与小孩罗某甲的生活更好,因此,双方夫妻感情还在,不同意离婚。
另,诉讼中李某某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罗某某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通行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李某某主张罗某某有家暴及婚外情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罗某某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李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如果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此,李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据此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820元,其中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乐
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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