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飞与张家口市某某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北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45)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张某飞,无业。

委托代理人左海东,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坟×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飞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东、被告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飞诉称,我2001年5月毕业分配到包装公司从事刻版工一职,入职后我多次催促要求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职工基本保险。2003年1月后,企业效益下滑,部分员工被要求回家待岗,我也被通知回家待岗。开始我也曾多次提出回厂上班,企业始终未同意。由于企业效益逐年下滑,2010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我近期得知消息,要求按照政策给予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但办事处却以我不是正式职工为由拒绝补交社会保险,给我造成了损失。现我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因被告未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缴养老保险损失83376元(按照2015年张家口市社平工资标准3860元×60%×20%×12月×15年)。2.判令被告补偿医疗、生育保险损失2694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927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828.75元。(按照上年度制度平均工资43863元/年×12月×15年,每一年多支付一个月)。

被告包装公司辩称,企业于1976年成立,当时的名称叫竹编社,属于街办企业。1984、1985年竹编社改名为张家口市胜利纸箱厂,2001年左右企业改制,现在企业的前身就是张家口市胜利纸箱厂。我于2005年接任该公司,我了解的情况是2003年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单位对其做了离职公告。

被告办事处辩称,原告不应当将办事处列为被告。由于第一被告没有进行年检,被桥东区工商局于2010年9月30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了。执照被吊销,但公司并没有注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规定,对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用人单位如果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或者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用人单位没有注销,仍然存在,只能列纸包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办事处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于2003年5月因自动离职,已被张家口某某纸包装有限公司予以除名,这样原告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述理由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相关的事宜,这一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如果社会经办机构能够补办,我查阅了河北省政府的文件,2012年河北省政府令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允许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原告从2003年2月离开公司,到现在已达12年时间,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缴纳生育保险,原告未享受生育保险。2.2002年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包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派遣证一个,证明原告从学校毕业分配到被告包装公司处上班。4、包装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一份、出资协议复印件一份、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办事处是包装公司的股东。被告包装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是属实的。改制前的职工工资,在改制之后仍由现在的公司给发放工资。被告办事处认为原告应证明胜利纸箱厂与被告包装公司法律上的承接和义务关系,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03年已被单位除名,即原告与被告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就没有义务再为原告赔偿生育费。二被告均认为证据4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公告和对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03年自动离职,企业对原告作出了处理。原告认为公告应该经过公示,并通知原告,对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2004年以前被告包装公司的名称并非现在的名称,故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办事处认可原告于2003年已被单位除名。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认定包装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到被告包装公司工作,2003年停工,停工之后被告包装公司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2006年10月到旺旺公司驻张家口市办事处上班,2007年10月后原告现在的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原告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15)第04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东劳仲案字(2015)第044号案件。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陈述停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5年找过包装公司,包装公司让其找办事处。被告包装公司陈述原告三年前找过包装公司,公司告知原告上一任厂长已处理过原告的事情,之后原告申请仲裁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包装公司提交的对原告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虽未送达给原告,但原告2003年已经停工,且公司未给其发过工资,原告又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当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期间为一年,被告包装公司认可原告三年前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中断,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之后主张过权利,故仲裁时效应从三年前重新计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冠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彩雯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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