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5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2009年3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博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浩,被害人秦某、蒋某及其代理人李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约马某等人到尉犁县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蒋某家,刘某与被害人蒋某、秦某夫妇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遂对蒋某、秦某拳打脚踢,后刘某、马某等人离去。经鉴定,秦某因他人所致的损伤属轻伤偏重范畴,蒋某因他人所致的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范畴、胸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需对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根据其庭审时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进行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本案故意伤害发生的原因看,是因被害人的原因引发的,被害人对本案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系因欠款纠纷所引起的,属民间打架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人陈晓辉当庭证言。(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3)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各一份。(4)被害人蒋某、秦某,证人敬某、马某、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蒋某陈述。证据三、鉴定意见:(1)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伤(法)字(2012)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伤(法)字(2012)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鉴定人成艳春当庭证言。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2013)公刑现照字第211号刑事照相一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2)辨认笔录五份、辨认现场照相一组。(3)照片一组。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敬某、马某、王某证言。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刘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一份。对该证据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合同两份、欠条一份。公诉机关质证:对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刘某约马某等人到尉犁县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蒋某家,刘某与被害人蒋某、秦某夫妇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遂对蒋某、秦某拳打脚踢,后刘某、马某等人离去。经鉴定,秦某因他人所致的损伤属轻伤偏重范畴,蒋某因他人所致的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范畴、胸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另查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秦某的伤情作出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案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某、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秦某、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秦某、蒋某道歉。2、被害人秦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损失共计88339.5元(包括:医疗费185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45.26元,误工费14373.7元,残疾赔偿金43722.8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人刘某同意赔偿,支付时间: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3、被害人秦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同意赔偿,支付时间: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4、被害人蒋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损失20394.81元(包括:医疗费83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254.96元,误工费10267.89元,交通费250元)。被告人刘某同意赔偿,支付时间: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5、被害人蒋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同意赔偿,支付时间: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6、被害人秦某、蒋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宽处理,判处缓刑。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秦某、蒋某支付了共计123734.31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秦某、蒋某经济纠纷,索要债务时故意伤害两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秦某轻伤偏重,两处十级伤残,致被害人蒋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债务纠纷,因被害人的原因激化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意,故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索要债务,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通过暴力主张权利,手段违法,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秦某、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之前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从被告人刘某庭审时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寇 金 全

审 判 员 朱 宪 伟

人民陪审员 牙合甫买买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都格加甫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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