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王某印与冯某、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54)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166号

原告惠某全,男,19××年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李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王某斌,男,19××年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惠某兵,男,19××年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印,男,19××年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斌,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王某印与被告冯某、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王某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原告诉称,2012年6月,五原告在被告冯某承揽的位于高新区茶榆路的市直机关加油站附属用房装修工程处贴外墙瓷砖,每平米为35元,6月26日王某印从施工架上摔下,其余四原告继续施工完成工作。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五原告的劳务报酬29660元,并支付利息2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五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五原告当中的王某印与我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其他四位均是王某印雇佣的,应向王某印追索劳动报酬,另我认为五原告不能作为一个案子的共同原告,应当各自起诉分别立案审理。

被告张某公司辩称,希望实事求是的处理问题,不要扩大损失,雇佣就是雇佣,承包就是承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某公司与张家口市直机关加油站签订了施工协议,承包了张家口市高新区茶榆路的市直机关加油站附属用房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张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又将该部分工程的外墙贴砖交由原告王某印等人具体施工。双方约定外墙贴砖每平米35米,抹灰每平米9元,五原告按照被告冯某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冯某未及时支付五原告的工资。原告王某印当庭表示,由于自己受伤,该工程是由其他四原告完成,故该工程款应归其他四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施工总量及单价陈述一致。被告冯某主张其与原告王某印系承包关系,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原告王某印对此表示否认。

另查,被告张某公司已向被告冯某结清了本案涉及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张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此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这份判决书只是说冯某将承包的工程交给王某印具体施工。2、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6日工作日志两本。二被告认为,对于记录是原告方自己记录的,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的是劳务承包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冯某以个人名义承揽了被告张某公司的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王某印等人进行施工。故对被告冯某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已经被告冯某质证,其对该证据记载内容无异议。

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王某斌2012年7月11日写的收条一张。原告认为,收条4500元我方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中所载“建筑款”不能认定是承揽关系。2、原告雇佣的小工叫赵立新写的收条一张。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赵立新的字来进行比对,我们这边计算的钱数是1650元,而赵立新的1450元,对于赵立新本人来说他是不懂承包和劳务之间的关系。3、赵立新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是两个律师同时去做调查笔录,该笔录记录人和调查人均是同一个人所以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4、证人闫志忠的证言一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5、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及河北省发改委下发的(2012)195号文件《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6、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被告王某印工地的2011、2012年考勤记录各一份。原告认为,考勤表的质证是被告自行出具的,是被告自己的一个记录,因此对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没有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证据1-4拟证实原告王某印与被告冯某系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印与被告冯某系承包关系,且原告王某印与被告冯某的关系已由(2013)张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雇员与雇主关系,故对被告冯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系地方政府规章,应予认定。证据6系被告自书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王某印与被告冯某系雇佣关系,其他四原告同王某印一起在被告冯某承包施工的张家口市高新区茶榆路的市直机关加油站附属用房装修工程的工地打工,故应认定五原告与被告冯某是雇佣关系。原告王某印自认由于其受伤未实际施工,故被告冯某应给付其他四原告劳动报酬。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因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总额无异议,可确认被告冯某在张家口市高新区茶榆路的市直机关加油站附属用房装修工程工地施工时欠四原告劳动报酬2966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公司因已向被告冯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张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劳务报酬296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惠某全、李某某、王某斌、惠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依法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璐

劳动报酬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