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与李某某、罗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213)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罗某甲,男,台湾人,19**年*月*日出生,住台湾桃园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壮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天等县人,住广西省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罗某乙,男,台湾人,19**年*月*日出生,住台湾桃园县。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罗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以及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以及其委托人丘敏、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李某某是罗某甲的儿媳,罗某乙是罗某甲的儿子。2008年8月,罗某甲欲购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栋201-202的房产,由于罗某甲在此之前已经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世纪豪园添一居美景轩*号楼01E的房产,由于当时的政策,罗某甲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购置第二套房产。因此,罗某甲与李某某、罗某乙协商决定借用罗某乙的名义购买房产。罗某甲于2010年4月又以罗某乙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所在小区的车位。2013年9月,李某某因婚外情被罗某乙发现后,要求与罗某乙离婚,并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夫妻所有,声称要分割该车位。故罗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35栋、36栋地下室0081的车位归罗某甲所有;二、李某某、罗某乙立即配合罗某甲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罗某乙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和罗某乙因为离婚纠纷诉至贵院,本案所涉财产为李某某和罗某乙的共同财产。现罗某甲所作的确权之诉,其意图是为了帮其儿子罗某乙避免分割财产予以李某某;二、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本案罗某乙也是台湾人,但其拥有三套房产并经过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因此,并非罗某甲所述作为台湾人不可以自己的名义购置第二套房产。三、罗某甲在本案的证据并没提供其收入来源经济基础等相关证据,更没证据证明其由购买涉案财产的经济能力,同时李某某和罗某乙结婚至今共开办了五家企业,李某某和罗某乙有支付能力与购买能力。请法院驳回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乙辩称:罗某乙认为因为李某某和罗某乙的婚姻关系其中包含了罗某甲的房产、财产应归还罗某甲。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登记在罗某乙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项目*号楼201、202号房屋,归罗某甲所有。2010年4月13日罗某乙与东莞市新世纪明上居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车位。该车位登记在罗某乙名下。罗某甲主张其借用罗某乙的名义购买案涉车位。为此,罗某甲提供了四份《正式收据》显示罗某甲办理临时出入卡以及缴存部分月份的车位管理费。同时罗某甲主张案涉车位的月供款均是其给钱女儿罗某某,每月存入罗某乙账户,为此,罗某甲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中国银行相关还款凭证。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车位加另案房屋每月还贷是其父亲给钱其存入罗某乙账户,李某某主张证人与罗某甲是直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调查的中国银行有关存款记录显示绝大部分月份均是证人罗某某向罗某乙中国银行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少数月份由李某某向罗某乙账户存入款项,罗某某表示是其委托李某某存款。李某某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该存款部分属于案涉车位及另案房屋的还贷,但表明虽然大部分月份由罗某某存入至罗某乙账户,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罗某甲支付的,同时,李某某表示罗某某主管罗某甲的家业,是公司的财务,李某某委托罗某某每月存钱还贷。

另,李某某在起诉罗某乙离婚案件称其与罗某乙感情自2008年开始破裂,罗某乙从2009年开始未支付李某某及其儿子生活费,罗某乙每年有半年未居住在大陆。本院审理的(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李某某并未居住登记在罗某乙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项目*号楼201、202号房屋,并认定该房屋归罗某甲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收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中国银行有关案涉车位的每月还贷情况、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位所有权人是罗某甲还是罗某乙。虽然案涉车位登记在罗某乙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罗某甲主张案涉车位是借罗某乙之名购买,存在权属争议,故本院如下分析:

首先,案涉车位所在的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项目1号楼201、202号房屋本院已在另案中认定为归罗某甲所有,若在该小区无购置房屋,则车位作为房屋的配套建筑,单独购买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本案涉车位应与另案房屋作为整体一并考虑。案涉车位虽登记在罗某乙名下,但由罗某乙购买案涉车位的可能性较小。

其次,罗某甲主张案涉车辆的月供款是其给钱其女儿每月存入罗某乙账户支付,为此,罗某甲申请了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罗某甲的主张。经本院调查银行的存款记录,亦显示罗某乙中国银行的月供款绝大部分均是罗某某存入。另,李某某在起诉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称其与罗某乙自2008年感情破裂,且罗某乙从2009年开始便未支付李某某及其儿子生活费,可见李某某与罗某乙购买车位的意愿及动机较小,购买能力亦较小。

最后,另案中,本院已认定李某某未居住在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项目*号楼201、202号房屋,李某某亦称罗某乙每年有半年未居住在大陆,因此,李某某与罗某乙使用案涉车位的可能极小,而罗某甲提供了《正式收据》证明其曾交过案涉车位的管理费,故本院可以认定案涉车位由罗某甲使用。

综合上述三点考虑,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项目*号楼201、202号房屋归罗某甲所有,罗某甲亦实际控制案涉车位并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支付案涉车位的月供款项,故本院确认罗某甲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罗某甲要求罗某乙、李某某协助将案涉车位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栋、**栋地下室0081的车位归罗某甲所有;

二、限被告李某某、罗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罗某甲办理上述车位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罗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罗某甲、罗某乙可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晓君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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