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765)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沽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金俊茹,系香某某意家具城办公室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俊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唐某以香河县某某酒店家具厂的名义与我订立了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以被告王某某为业主的香某某意家具城以主办方名义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唐某订购价值133.6万元的宾馆家具,订立合同时支付被告唐某定金20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唐某交付家具时再支付其107.6万元,剩余6万元待家具安装合格后付清,如有纠纷,协议由沽源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订立后,我即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唐某支付定金20万元,但是被告唐某根本不具备交付预定家具的能力和技术,直到2013年7月5日仍未交付预定的家具。无奈之下,我只好和他人重新订立合同,购置上述家具。后我多次向被告唐某索要定金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辩称并反诉称,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我未能依约交付家具不是因为我不具备制作能力,而是由于原告的数次变更定作要求又不顺延工期,最后又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造成了我6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远不足以弥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扣除20万元定金外,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唐某反诉中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与原告及被告唐某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唐某是香河县某某酒店家具厂的所有人,是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其对外订立任何合同均和我无关。我作为主办方,经营方式是对外出租场地、出租柜台继而进行管理,但被告唐某并未在我家具城中租赁有柜台、场地,我不具有对被告唐某的管理义务,也和被告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唐某为达成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从我家具城的租户手中私自套取合同文本订立了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20万元,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1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主张:1、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定金义务,但被告截止合同约定交货期满仍未交货,构成违约,被告唐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被告王某某作为家具城主办方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与王丽艳订立的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1份。主张:由于被告唐某违约,原告向王丽艳订购家具并支付了相应款项。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举证,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反映的是承揽合同内容,且香某某意家具城是以主办方的身份盖加盖公章,并非卖方和承揽方,且和被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可证明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合同的订立过程不清楚,如果合同真实,则原告是将定金交给了唐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提交下列证据:

曹某某与唐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家具照片16张、家具样品图片5张,主张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原告多次变更定作要求,致使工期延误以及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实现是由原告造成,且造成了被告唐某重大经济损失;

2、某某酒店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光盘1张(已当庭播放),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3、购料入库明细1张、购料收据16张,主张本案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唐某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原材料;

4、家具制作单1份、领取生活费、工资记录复印件6张,主张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加工承揽的人力、费用;

针对被告唐某举证,原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5张家具样品图片无异议,但对16张微信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不能建立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3、4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香某某意家具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香某某意家具城的合法身份、经营方式、内容;

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主张唐某系个人企业,和我方没有关系;

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主张唐某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唐某本人自愿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香某某意家具城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11页),主张香某某意家具城未与唐某订立铺位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唐某、原告曹某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针对被告王某某举证,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香河县某某酒店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唐某,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办公家具、酒店家具。香某某意家具城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王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场地出租、家具销售、市场服务。2013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在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家具厂选定家具样品,并与其签订了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作为买方向其购买价值133.6万元的酒店家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订立合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发货前支付107.6万元,安装合格支付余款6万元,交货地点为张家口市沽源县明洋酒店,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前安装完毕。另,双方在合同中对所购买家具的品牌、规格型号、主材、辅材、颜色、数量、价格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卖方处加盖有香河县某某酒店家具厂公章,家具城主办方处加盖有香某某意家具城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以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通过张守兰于2013年5月7日以行内转账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付定金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提供原材料制作了样品运往并存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处,但截至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止,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未如期交货。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又与王丽艳签订了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并购置了所需家具。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唐某订立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并就家具的价款、种类规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对两种合同类型有着明确的定义,且两种合同也具有本质的区别,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标的物的生产过程中享有主要的控制权,同时对承揽人的工作享有监督权和检查权,且承揽合同中标的物也具有特定性,是不能通过市场任意购买获得的,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不能体现出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进行了主要控制,该合同体现的只是成品家具的所有权的转移,且在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未按时完成家具安装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又与他人订立合同购置了所需的家具,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标的物并不具有特定性。同时,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看,双方先是在被告的家具厂确定了家具样品后才签订了合同,原告是凭样品购买家具,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提交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变更定作要求,致使工期延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明确表示微信聊天中的声音记录已不存在,不能当庭播放。因此,仅依据上述照片不能认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系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多次变更定作要求,致使工期延误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支付定金的目的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也提供原材料制作样品,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了合同内容,20万元定金的保证之目的已经实现,其定金性质已经不复存在,这20万元实质上已经转化成为预付款。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也未能如期交货并安装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也与他人重新订立合同购置所需家具,双方已经分别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应当将收取的20万元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而不能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香某某意家具城作为场地出租、家具销售、市场服务的个体,享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家具城实际是以自己的品牌招揽消费者。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未明确告知其香某某意家具城在合同中所处地位、是否得到授权等情况下,用主办方处加盖有“香某某意家具城”公章的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有理由认为与之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主办方香某某意家具城的参与、监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隐瞒香某某意家具城的情况并不能影响其在合同中作为主办方并加盖公章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对合同顺利履行、合同违约的保证责任,且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无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反诉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料、制作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其60余万元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既有合同订立之前工资发放、材料出入库,也有合同订立之后的工资发放、材料出入库,可知其经营的香河县某某酒店家具厂从事长期的家具制造、销售工作,其购置材料以及发放工资属普遍常态行为,库中存留有半成品家具、成品家具也理所应当,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具体损失。同时,也不能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所致。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现金20万元;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730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负担49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4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跃文

审 判 员 路向明

审 判 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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