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11)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东)。

委托代理人王金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开始,白某某向我租赁钢管、扣件、底盘、电控卷扬机、提升架、大油桶、吊链、天地梁等用于建筑施工,王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3月24日双方又补签了书面协议,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租赁期间除去白某某退还的租赁物以外,截止起诉日,白某某租赁的物品有6米的钢管958根、4米的钢管250根、3米的钢管483根、2.5米的钢管99根、2米的钢管322根、1.5米-1.6米的钢管463根;扣件1570个、350型号搅拌机2台、大油桶2个;尚欠5年的租赁费共计248245.23元未付,其中2009年4426.89元、2010年73991.78元、2011年的58698.92元、2012年55563.82元、2013年55563.82元(租金都按照2009年和2010年白某某签字认可的租金计算)。如今我只得解除租赁合同,请求白某某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损失,支付所欠租赁费,并请求担保人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对未返还租赁物进行价格鉴定,确认价值为138278元。对于租赁费,按照白某某主张的合同终止之日2012年6月15日计算,要求2009年9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之后要求白某某给付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白某某给付租赁费156850.53元,并按月利率6.22%给付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24390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损失138278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152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租赁张某某的租赁物使用在察北牧场平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由于在该工程中王某某拖欠我大量的工程款不予结付,致使该工程4个小区仅完成一个。当时王某某介绍我向张某某租赁建筑器材,约定记账到王某某名下,并由王某某做担保,租赁建筑器材后,大部分的材料都由王某某用在了别处工地上。由于王某某拖欠工程款,我三年前起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将截止2012年6月15日的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折价损失的债权转到王某某名下,要求王某某在拖欠白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张某某无权再要求我给付相应款项。既然张某某转让的债权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那么该日期即为合同终止日,租赁费不应再往后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张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白某某是通过我介绍从张某某处租赁建筑器材,我只是担保人。张某某因找不到白某某,曾要求从我欠白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13日开始,白某某从张某某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之后,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截止2012年6月15日,除去白某某退还的租赁物以外,白某某未退还的租赁物有6米的钢管958根、4米的钢管250根、3米的钢管483根、2.5米的钢管99根、2米的钢管322根、1.5米-1.6米的钢管463根;扣件1570个、350型号搅拌机2台、大油桶2个。未退还的租赁物经司法鉴定,确认价值为138278元。另外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白某某尚欠租赁费156850.53元未付。对于上述债务,白某某称相应租赁物实际由王某某使用了,且在白某某起诉王某某索要工程款的另一案件中,张某某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应得的租赁费和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故张某某不应当再向白某某主张权利。且张某某在另一案件中向王某某出具的债权明细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表示此时张某某和白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不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协议书1份、提货单5张、退货单1份、租金计算单11张,欲证明租赁物品数量、租赁费、担保情况。白某某质证称对于协议书、提货单和退货单无异议,但对于租金计算单有异议,需要自己核算。白某某提交了张某某在另一案件中王某某提供的租金明细1份,欲证明其将债务转移给了王某某,相应债务应当由王某某承担;提交了借条17张,欲证明租赁物实际由王某某占有。张某某质证称对于租金明细无异议,但不是债权转让,只是证明白某某的债务数额,是另一案件中王某某向其索取的材料;对于借条,王某某是向白某某借用,与本案无关。另外,根据张某某申请,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未退还租赁费出具张价认(2014)57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租赁物价值为138278元。白某某质证称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价格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白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白某某欠租赁费未付并有租赁物未退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且在合同终止后未全部退还租赁物,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白某某给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并退还租赁物或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白某某辩称租赁物品由王某某实际使用,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责任。由于证据表明相关租赁物是王某某从白某某处借用,即双方存在借用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租赁合同义务仍应由白某某承担。对于白某某辩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王某某,相应债务应当由王某某承担,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为白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56850.53元及逾期利息24390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6米的钢管958根、4米的钢管250根、3米的钢管483根、2.5米的钢管99根、2米的钢管322根、1.5米-1.6米的钢管463根;扣件1570个、350型号搅拌机2台、大油桶2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赔偿相应损失138278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152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二被告负担8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利平

审 判 员 李 成

审 判 员 王凯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静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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