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3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65号

原告苏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28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苏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中国公民,在德国留学期间于2012年3月12日在德国某某领馆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几乎不负担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且在原告的劝说下仍荒废学业。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回国期间出轨,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此后被告常编造各种借口晚归、不归,没有对家庭有任何付出且欺骗原告及双方父母,给两个家庭都造成严重伤害。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回国硕士答辩期间未经原告的允许退掉了原告申请的夫妻宿舍,取走了原告母亲赠与其二人的5000欧元现金及共同财产1000欧元现金后,离开了两人居住地。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的家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⒈原被告离婚;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6000欧元归原告所有;⒊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结婚;⒊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现金5000欧元,用于原被告二人在德国的学习生活,现被告单独占有该款项;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通过网络ATM机取款,支取原告现金1000欧元,折合人民币8017.2元;⒌原被告QQ聊天记录1页、原告父母与被告QQ聊天记录3页,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⒍房屋退租证明、原告申请重新租赁房屋的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单方把原被告在德国共同居住的房屋退租,双方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今一直分居。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指向,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5为原告打印的聊天记录,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开庭之前,从德国向本院邮寄中文声明一份、德文材料2份。声明内容为:两份德文材料分别是德国某大学出具的在读证明和就学无法归国证明复印件、德国某管理中心房屋管理处出具的房租缴付证明,证明房租由夏某某个人缴纳,与苏某某无关。关于离婚案,夏某某声明:对苏某某离婚之若干理由要点,除“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之外,概不认可,保留一切就此上诉和反诉之权利。夏某某仍在就学,房租由夏某某全额缴纳。夏某某与苏某某都是学生,客观条件决定了生活简单,基本的饮食起居占了绝大部分开支,家庭开销主要由夏某某承担。分居是事实,既然夏某某承担全额房租,当然夏某某亲自退房。关于钱的事情,苏某某最好出具合理的证据。夏某某从未出轨。夏某某手上亦有很多证据,只是材料复杂难以邮寄,在目前阶段无法送至法庭。至今夏某某仍接受和解。若法庭判无条件离婚,夏某某不会就之前苏某某的行为再做深究。若深究很可能会断送其在德国的学业,即使感情破裂,夏某某仍于心不忍。

原告对被告的中文声明和德文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中文声明有异议,声明第二项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承担,声明第五项是被告对原告的污蔑,被告欺骗原告父母及原告获得6000欧元,按德国刑法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德文材料2份原告均有异议。科隆体育大学的证明并未显示任何被告由于就学而无法归国的信息,无法证明被告仍就读于某大学,按德国某地法律规定,在德国某大学中,就学系统和注册系统是相互独立的,该证明只能显示被告的注册信息,并未显示就学信息;德国某管理中心房屋管理处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显示的是被告2013年5月31日退房以及缴纳房租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房租由谁缴纳。两份德文材料均是复印件,且未附中文翻译,真实性无法辨别。

对被告邮寄的中文声明和德文材料,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被告的中文声明清晰作出了其同意与苏某某离婚的意思表示,对此应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主要是被告就双方在德期间生活开支由谁承担、房租由谁缴纳、被告是否出轨等问题发表的书面意见,本院只能根据证据确认以上事实,如无证据则不能认定;两份德文材料均系复印件且未附中文翻译,原告亦提出异议,故均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中国驻德国使领馆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

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母亲李瑞玲向被告夏某某汇款5000欧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判令现金6000欧元归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被告夏某某各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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