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霞、史某杰等与张某成、刘某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26)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史某霞,农民。系死者史某银的妻子。

原告:史某杰。系死者史某银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史某霞,女,汉族,系史某杰母亲。

原告:史某利。系死者史某银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史某霞,女,汉族,系史某利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成。

被告:刘某红。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武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某霞、史某杰、史某利诉被告王某、武某某、刘某红、张某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霞及原告史某霞、史某杰、史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峰,被告刘某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武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57km+900m,被告王某驾驶津m×××××号小轿车,与准备乘坐被告张某成驾驶的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史某银相撞,造成my2300号小轿车车辆损坏,史某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3034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津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系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其余被告承担。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红、张某成、王某、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989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9726元。两份交强险应承担220000元,剩余被告承担40%共计25989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与王某共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与王某共负次要责任,答辩人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请见后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伤亡案件索赔须知》(详见证据一)。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2120103302013033038,保险期限为2014-1-25起2015-1-24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是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刘某红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武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45分,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57km+900m,王某驾驶津m×××××小型轿车,与准备乘坐张某成驾驶的京a×××××大型普通客车的史某银相撞,造成津m×××××小轿车车辆损坏,史某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银长子史某杰2003年5月29日出生,次子史某利2009年1月5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某和武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红、张某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史某银长子史某杰2003年5月29日出生,给付年限7年,次子史某利2009年1月5日出生,给付年限13年,负担份额均为50%,考虑被抚养人为多人的,累计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0元(6134元×7年+6134年×6年÷2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43380元。本次事故造成史某银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4338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864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78646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29.2元(78646×20%),由被告王某、武某某赔偿原告15729.2元(78646×2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史某霞负担1560元,被告刘亚负担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姜亚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伯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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