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某、河北某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182)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邯县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某某乡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臣,河北某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某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俊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利军,被告某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庆臣、姚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6日,经河北鼎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鼎凯借字[WD]001-2014061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5%。被告某玻璃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鼎凯保字[WD]002-20140616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双方协议被告王某某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鼎通借字[WD]001-2014071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5%。被告某玻璃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鼎通保字[WD]002-20140711号保证合同。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240500元、违约金299288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2539788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两份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两笔借款本金应为1940000元。同时,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玻璃公司辩称,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担保无效。公司为王某某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王某某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刘某举证。证据一,借款融资咨询协议二份、鼎凯借字[WD]001-20140616号借款合同、鼎通借字[WD]001-20140711号借款合同、鼎凯保字[WD]002-20140616号保证合同、鼎通保字[WD]002-2014071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银行卡扣除交易信息六页。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某玻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收条五张,其中某通公司收条二张,某凯公司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将服务费转交给某通公司和某凯公司。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国家税务局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被告王某某、某玻璃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收款收据两份,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九页。证明被告两次实际借款本金均为97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4000元。原告刘某质证,两份借款借据均显示借款为1000000元而非970000元,被告把30000元利息给了原告。被告支付的214000元并非都是利息,还包括支付给某通公司、某凯公司的服务费用。2014年5月12日与2014年6月12日打款两笔60000元不在借款期限内,与本案无关。被告某玻璃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玻璃公司提交证据,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公司股东。原告刘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提交证据,证据一,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五份收到条上加盖有石家庄鼎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北鼎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证据一与原告主张的欠款2000000元一致,且借据上写明收到原告刘某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刘某认可收到214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某玻璃公司提交证据,该修正案系被告某玻璃公司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河北鼎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某凯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代为寻找适合放款客户事宜。2014年6月16日,经某凯公司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鼎凯借字[WD]001-2014061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5%。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违约金。逾期还款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玻璃公司签订鼎凯保字[WD]002-20140616号保证合同,被告某玻璃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转账97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97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双方协议被告王某某继续使用该笔借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石家庄鼎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鼎通借字[WD]001-2014071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其他约定同鼎凯借字[WD]001-20140616号借款合同。被告某玻璃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鼎通保字[WD]002-201407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同鼎凯保字[WD]002-20140711号保证合同。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分别打款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打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打款24000元,共计2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某玻璃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上有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签字及被告某玻璃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且原、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被告王某某已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期向原告还款,拖欠则有失信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以下款项:

一、本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账目均显示,原告刘某两次向被告王某某打款金额均为970000元,而非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约定的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9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偿还。

二、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诉请及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08945元。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打款214000元,其中原告辩称2014年5月12日与2014年6月12日打款共计600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与2014年7月11日,被告该两笔打款在借款日期之前,故对该两笔打款6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剩余154000元,原告称其中包含支付给投资公司的服务费。根据被告王某某与某通公司、某凯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显示,服务费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但被告王某某与某通公司、某凯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该服务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支付给某通公司和某凯公司。被告王某某将服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某通公司和某凯公司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的154000元全部为利息。综上,被告王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8945元-154000元=154945元。

三、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39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第十条均约定了逾期还款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以特别提示的形式写明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做了全面理解。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玻璃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4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利息154945元。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律师费39000元。四、被告河北某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刘某负担218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芬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