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03)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复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无固定工作。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的共同生活暴露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大闹。原告想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便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将原告的忍让当成是软弱可欺,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原告的颜面,常因琐事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吵闹,致使原告在单位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更为气人的是,被告的母亲、妹妹也经常加入到双方的纠纷中,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其妹妹再次将原告打伤(现该案正在派出所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根本无法调和,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双方婚后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邯山区分局分别对路某、陆裕、王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去原告单位闹过,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我们是再婚,孩子现在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在中心医院打架是原告一年多没有给抚养费,我没有工作,只是偶然发生的事情。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被告和陆裕、王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对原告进行殴打。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分别对该三人作出了邯山(陵)行罚决字(2014)第0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双方婚后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考虑到婚生男孩今后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及双方夫妻之间的感情,以不离婚为宜,且被告不同离婚。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消除隔阂,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尊重和理解,多沟通,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尹世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窦娜娜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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