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972)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丛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徐志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

被告刘某庚。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杨华,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远、被告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程秋岭、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庚(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姊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刘玉田、张秀某去世后,留下遗产即邯郸市丛台区某某村××巷××号房屋一套,2013年底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刘某丙瞒着二原告擅自与拆迁人(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置换了坐落于中央公园小区11号楼二层西户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原告本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继承遗产事宜,均遭到无情的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承和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即某某某村×街××巷×号院面积是184.6平方米)拆迁所得的收益。

被告刘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父母在世时,就已将所有房屋进行分割,即某某后街×巷×号由刘某丁继承,某某东街××巷××号由我居住,某某新村小楼由刘某戊居住,这是大家公认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遗产继承的问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我居住的地方拆迁时分了4套房子,基于兄弟姐妹情谊已让出了2套房屋,给了大哥刘某丁一套86平方米房屋,给了三姐刘某庚一套91.9平方米的房屋,即使按照遗产继承分割,我所占有的房屋也归自己所有。拆迁安置方案是按照1比1.6安置的。

被告刘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争议房屋早已由其父母进行过分割,确定由被告刘某丁住房3间。2、该房屋建设时家庭困难,作为长子,刘某丁自幼辍学,打工赚钱,对该房屋的建设做出过贡献。3、该争议房屋拆迁属于法定继承房屋,于法于理都应当归刘某丁所有,综上所述该争议房产早已分割,故不存在继承问题。

被告刘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该争议房产早已分割,在某某村东街××巷××号院的房产中有刘某戊的两间房子,拆迁安置的房子给了5套,共计499平方米,刘某戊应得一套拆迁房屋。

被告刘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我认为该争议房屋已经分割,我不参与继承,如果该房屋已经分割的事实不成立,我不放弃继承。

被告刘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玉田,于2009年农历5月初四去世;原、被告的母亲张秀某,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在刘玉田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某某村××巷××号,土地面积184.6平方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丙(拆迁前一直在此居住)与拆迁人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刘某丙)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即2013年12月27日前将应拆迁的房屋腾空,交给甲方(拆迁人)拆除。乙方应回迁住宅建筑面积等于宅基地面积×(1.6+按时搬家交房奖励0.4)即184.6平方米×2=369.2平方米。根据该协议拆迁人对邯郸市丛台区某某村××巷××号房屋拆迁安置了四套房屋,总面积为365.1平方米。具体坐落位置为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小区:7-2-2502号房屋一套(由刘某丙居住),面积91.9平方米;7-2-2602号房屋一套(由刘某庚居住),面积91.9平方米;10-1-3103号房屋一套(由刘某丁居住),面积95.3平方米;11-2-202号房屋一套(由刘某丙居住),面积95.3平方米。其中10-1-3103号房屋应得面积86平方米,实际面积95.3平方米,超出面积由刘某丁出资购买。在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双方争议的房屋价格确定为每平方米6500元。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刘某庚又向我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张秀某在2009年7月21日与刘某庚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某某村××巷××号属于张秀某的部分房产(北屋两间及用地面积共45平方米)赠与给刘某庚,并于当日在邯郸市丛台公证处进行了公正。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该《公证书》不认可,并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其余当事人认可。

又查明,拆迁人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刘某丙安置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某某公园小区×-×-××号房屋一套(面积139.9平方米),不在双方签订的《某某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范围之内。

被告刘某丙称,邯郸市丛台区某某公园小区×-×-××号房屋是属于我的,2008年我村开始拆迁,当时我跟父母在一起住,我和父母都不同意搬走,从2008年到2013年底我们一家三口一直在此居住,没有水,没有厕所,我们家在村口摆了一个摊,5年多也一直不能干,给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开发商为了照顾我,给了我这套房屋。对此,原告和其他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丙、刘某己称,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已经分割,但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某丁称,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已经分割,该房屋中有我3间房屋,但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戊称,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已经分割,该房屋中有我2间房屋,但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某某村××巷××号房屋属于其遗产。该处房产被拆迁后,安置的四套房屋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被告刘某庚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公证书》的问题,由于该《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不采纳,将导致此案的审理结果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刘某庚进行了训诫和罚款后,采纳了该证据。经审查,原、被告的母亲张秀某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给被告刘某庚,并进行了公正,是赠与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部分继承人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故该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继承分割的四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374.4平方米,其中10-1-3103号房屋应得面积86平方米,实际面积95.3平方米,超出面积由被告刘某丁出资购买,超出面积9.3平方米应予以扣除,实际安置面积共计365.1平方米。再扣除被告刘某庚受赠予应得的面积90平方米,剩余面积为275.1平方米,应由另外六位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等额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45.85平方米的房屋。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继承房屋的人,应向没有继承到房屋的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按每平方米6500元计算。被告刘某丙居住的11-2-20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95.3平方米,超出应继承的份额49.45平方米,折合成人民币321425元;被告刘某庚居住的7-2-2602号房屋面积为91.9平方米,受赠予的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超出应得的份额1.9平方米,折合成人民币12350元;被告刘某丁居住的10-1-3103号房屋安置面积为86平方米,超出应继承的份额40.15平方米,折合成人民币260975元。

关于邯郸市丛台区某某公园小区×-×-××号房屋(面积139.9平方米),由于该房屋不在双方签订的《某某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刘某丙、刘某己称,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已经分割;被告刘某丁称,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已经分割,该房屋中有我3间房屋以及被告刘某戊称,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已经分割,该房屋中有我2间房屋,因上述被告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小区7-2-25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付给原告刘某乙房屋折价款298025元,原告刘某甲付给被告刘某戊房屋折价款1300元;

二、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小区11-2-20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丙所有,被告刘某丙付给被告刘某己房屋折价款298025元,付给被告刘某戊房屋折价款23400元;

三、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小区10-1-310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丁所有,被告刘某丁付给被告刘某戊房屋折价款260975元;

四、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小区7-2-260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庚所有,被告刘某庚付给被告刘某戊房屋折价款12350元。

上述需要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857.14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其他原、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峰

审 判 员 张邯生

审 判 员 王建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紫伶

继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