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邯郸市某某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78)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

机构地址:肥乡县肥乡镇××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书英,该队经理。

被告张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石某某。

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公路局。

机构地址:泰安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机构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建设路。

组织机构代码7006××××-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机构地址:临西县临西镇某某路。

组织机构代码8077××××-9。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机构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某某路。

组织机构代码8076××××-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杰。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机构地址:泰安市东岳大街×××号。

组织机构代码8664××××-4。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章波。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以下简称邯郸二运公司七队)、张某某、冯某某、石某某、山东省泰安市公路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邯郸二运公司七队和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和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被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山东省泰安市公路局、某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王仲新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泰新高速公路与冯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致使冀F×××××号货车又与在前停放的马某某驾驶的鲁J×××××号路政巡查车右后尾相撞,致鲁J×××××号路政巡查车前部将下车查看情况的路政巡查员张某、房某撞倒后,又与前一辆车后尾相撞,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撞左侧中央护栏后又将在快车道上停车的景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后尾相撞,致使冀E×××××冀E×××××挂重型货车又与前一辆半挂车后尾相撞,造成张某、房某、冀D×××××冀D×××××挂货车乘坐人侯某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六大队认定,王仲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马某某、景某某、张某、房某、侯某某无责任。原告侯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953.4元。事故车辆冀F×××××号货车在某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E×××××号重型货车在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E×××××挂车在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J×××××号路政巡查车在太某某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6342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马某某、景某某、张某、房某、侯某某无责任。

原告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和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又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右足皮肤裂伤,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复查拍片费用约需2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0953.4元。

泰安市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鉴定费计款1400元。

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前张村民委员会和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派出所2012年12月20日证明1份,内容为:侯某某一家三口人,自2008年2月至今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前张村居住,侯某某身份证号××、侯某某妻子刘某芝身份证号37092119730206××××、侯某某之子侯某身份证号××,用以证明原告全家在城镇居住,且原告承担侯某的抚养费。

聊城市久泰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2012年10月18日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其妻刘某芝为该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刘某芝月工资2400元。

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被抚养人翟某某和侯某杭的证明1份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内容为:该村村民侯某某和刘某芝夫妇于2008年在聊城打工,侯某杭(侯某某父亲)和翟某某(侯某某母亲)因年老体弱,由侯某某一人供养。

7、冀E×××××、冀E×××××挂交强险保单。

被告邯郸二运公司七队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邯郸二运公司七队。本案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泰安市公路局辩称,被告泰安市公路局所有的鲁J×××××车辆在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市公路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鲁J×××××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鲁J×××××号车辆在被告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某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某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无责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于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医保用药以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医疗费用,而且应由其提供医院票据的原件或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被告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和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和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和医学出生证明;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和出院时间确定。

被告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冯某某、石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邯郸二运公司七队和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和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7无异议;证据2中的诊断书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为1人护理,出院后没有护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据3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原告伤情不应当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较高,五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据5,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

原告和被告邯郸二运公司七队、被告张某某、被告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被告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被告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对被告泰安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29日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二运公司七队),在泰新高速公路与冯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致使冀F×××××号货车又与在前停放的马某某驾驶的鲁J×××××号路政巡查车右后尾相撞,致鲁J×××××号路政巡查车前部将下车查看情况的路政巡查员张某、房某撞倒后,又与前一辆车后尾相撞,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撞左侧中央护栏后又将在快车道上停车的景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后尾相撞,致使冀E×××××冀E×××××挂重型货车又与前一辆半挂车后尾相撞,造成张某、房某、冀D×××××冀D×××××挂货车乘坐人侯某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六大队认定,王仲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马某某、景某某、张某、房某、侯某某无责任。

原告侯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0953.4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右足皮肤裂伤;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复查拍片费用约需2000元。泰安市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和其妻刘某芝(1973年3月9日出生)、其子侯某(2000年9月15日出生)自2008年2月份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前张村居住。原告父亲侯某杭(1950年2月7日出生)和母亲翟某某(1952年2月28日出生)均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王家院村居住。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在某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E×××××冀E×××××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石某某,主车(冀E×××××)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冀E×××××挂)在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泰安市公路局的鲁J×××××号路政巡查车在被告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交警大队认定,冀D×××××冀D×××××挂车辆驾驶员王仲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和乘坐人无责任,被告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0953.4元;2、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200元赔偿误工费,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为9649.6元(29351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2999.7元(29351元÷365天×2人×14天),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4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认定8000元;7、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亲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侯某的抚养年限为7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6661.8元(6776元×7年×10%)10、鉴定费14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53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50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款59933.4元,应当由被告某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1000元。剩余55933.4元,因冀D×××××冀D×××××挂车辆驾驶员王仲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仲新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某某赔偿,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邯郸二运公司七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9649.6元、护理费2999.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1.8元、鉴定费14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2603.1元,应由被告某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某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某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费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2603.1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邯郸二运公司七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太某某保险泰安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11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11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110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11000元;

五、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58536.5元;

六、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对判决第五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6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5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长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