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597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牛王庙社区罗庄。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又叫王某丙),男,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刘官营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牛王庙社区。

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幼儿园

负责人钱某,该园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悦,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幼儿园负责人钱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在两岁半的时候,由父母送到被告****幼儿园,与该园办理了日托手续,2013年上半年交入托壹仟肆佰余元,在入托期间即2013年6月14日中午,由于园内老师监护不力,导致王某甲意外受伤,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的意外伤害。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489.5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证明及报告单;证明2013年6月14日中午在幼儿园受的伤,原告受伤骨折自行检查治疗费886元(其中在卫生所输液516元)。

2、2013年2月28日入托费发票复印件收费条;证明原告交费在被告幼儿园上学。

3、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4、村委证明及租赁协议及购买地皮的证明、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

5、交通费;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400元。

6、伤残鉴定;2013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甲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1、有人在看护,抢救及时,当时原告伤情轻微,并未骨折。2、被告收取的托教费不高,责任与费用应成正比。3、不能排除旧伤复发的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在****幼儿园受的伤,可能在来****幼儿园受伤之前就有住院,索取不是真的;对证据2没凭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居住居民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没有实际在城市居住,对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在牛王庙社区居住。对证据5有连号现象,转院才有,市内不存在,缺少依据不应支持,对证据6原告个人提供,实际受伤2013年6月14日,鉴定是2013年6月27日:对证据7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宛城教体局18号文件,教师资格证;证明被告合法办学。

2、幼儿园规章制度;证明园内有制度,有完善的规范。

3、记事本;事发后****幼儿园支付医疗费及看望原告的实事。

4、照片;证明生活用具符合标准。

5、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为给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无营业执照,快乐未来幼儿不正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谁花的医疗费票据在谁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幼儿园的在校生,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某甲在午休时意外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告****幼儿园为原告王某甲支付了658元的医疗费及其它看望费用。随后,原告王某甲支出治疗复查医疗费370元,在个体门诊输液无票据516元,计886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甲经南阳公正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幼儿园不服鉴定,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因外伤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幼儿园为原告王某甲支付了658元的医疗费及其它看望费用。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幼儿园对在本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学生原告王某甲,未尽到安全看护防范管理职责,造成原告王某甲意外受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幼儿园辩称,有人看护,抢救及时,当时原告伤情轻微,并未骨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伤残评定问题,初次评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且适用工伤标准进行评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此鉴定标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次鉴定标准适用不当。本院认为,该标准系最高人民法院对鉴定标准的规范,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宜适用工伤标准。三、原告王某甲提供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门诊票据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在住院以外医疗费支出516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属于因伤情实际支出,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以100天支持为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的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每天78元,共7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2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过高,宜支持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98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5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0328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应赔偿给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03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155元;被告****幼儿园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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