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2198)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刘某出庭参加诉讼,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到邯郸市邯山区渚××路某某典当行,找刘某借钱。刘某提出要有实物抵押。被告人侯某为能从刘某处借钱,找人伪造了产权人为侯某,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邯钢罗二家属院××栋××单元××号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以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诈骗刘某100000元。

被告人侯某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上述赃款均挥霍。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侯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俊峰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到邯郸市邯山区渚××路某某典当行,找刘某借钱。刘某提出要有实物抵押。被告人侯某为能从刘某处借钱,找人伪造了产权人为侯某,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邯钢罗二家属院××栋××单元××号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以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诈骗刘某100000元。被告人侯某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上述赃款均挥霍。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11月初的时候,侯某找我借钱,当时他说要借我10万元,因为我怕他还钱没有保障,所以要求其实物做抵押,他说他有一套房子可以做抵押,2012年11月5日,侯某拿来房产证作抵押,我还到侯某所说的房子处查看了房子,经我们协商,侯某给我签下售房协议及借款手续,然后我给侯某打款10万元,在按协议扣除月息五分,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后,实际给侯某打款9万元整,在2013年1月初的时候,侯某给我打了第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整,在2013年2月初时,又给我打了第四个月的利息5000元整,在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我拿着侯某抵押的房产证去房管局核对,确认该房产证是假的。2013年4月初时,侯某说还不了我钱,于是给了我1000元现金,作为他向我借款的利息。我认为他还不了我钱了,于是我就报案了,在2013年4月底时侯某给我1300元利息,之后再没有给我钱。2013年5月9日我按公安的交待把侯某约到了四海渔具门市,公安人员将侯某带走了。

2、证人武志某,我有一张尾号140的卡,户主是我,该卡在2012年7、8月份之后,侯某对我说他把该卡丢失了,具体你们说的是不是这张卡,我不清楚,侯某没有对我说如何使用这张银行卡。

4、证人崔宏某,2012年11月份我介绍侯某认识了刘某,当时侯某对我说他想借钱,因为刘某那有钱可贷,所以我就把刘某介绍给侯某了,后来我听他人说借钱的数目为10万元,之后侯某没有再从刘某那借钱。

5、被告人侯某供述,2012年11月初,我经崔宏某介绍向刘某借钱10万元,但因为没有实物抵押,所以我到邯郸大学附近一个烟酒门市花300元做了一个假房产证,上面注明的地址是我当时的家庭住址。2012年11月5日我把假房产证提供给刘某,并且签订了一份住房买卖协议。第二天,刘某直接扣除了利息,给我转账9万元,因为我当时没有没有建行卡,于是就用我妈的卡,后来这9万元在网络上赌博输掉了,2013年1月5日由于我还不了刘某的钱,经协商,当日我给刘某转了5000元利息,后来在2013年2月5日又转了利息5000元,后来实在没钱了,我与刘某说明情况后,我于2013年4月6日在刘某的四海渔具门市给了他1000元钱,这钱作为10万元的利息,2013年5月初的时候我又给了刘某1300元的利息。这几次都没有打收据。

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转款明细、房屋交易明细、收到条及谅解书、欠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存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利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付)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赵 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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