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乡县某某汽车队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54)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肥乡县某某汽车队。

住所地:肥乡县东××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机构地址:石家庄市×××路×××号××大厦××楼。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肥乡县某某汽车队诉被告某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乡县某某汽车队诉称,2014年12月31日21时,常保华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载钱德山),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1KM+80M处时,与对行刘增坡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造成常保华受伤、钱德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交警巡逻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常保华和刘增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德山无责任。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共计18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和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冀D×××××/冀D×××××挂货车和刘增坡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

3、聊城市交警巡逻支队冠县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保华和刘增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德山无责任。

4、冀D×××××/冀D×××××挂货车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书2份,意见分别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06000元;冀D×××××挂车辆损失为54000元。

6、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4500元;

7、冠县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检费票据2张,计款12000元;

8、鉴定费票据80张,计款8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冀D×××××/冀D×××××挂和驾驶人刘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即山东省施救费标准计算;被告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查勘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载有货物,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货物装载过磅单,否则应视为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非法院委托,无鉴定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且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依据不足,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山东省施救费标准认定,且应当主车、挂车和货物分担;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车辆拆检照片显示,该车是在肥乡县的修理厂进行拆检和修理,与拆检费票据记载不符,且拆检费不应当另行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31日21时,常保华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载钱某某),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1KM+80M处时,与对行刘某某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钱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巡逻支队冠县大队于2015年1月26作出(2014)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和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德山无责任。冀D×××××号和冀D×××××挂车辆分别在被告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180720元和78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经聊城市交警巡逻支队冠县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书2份,意见分别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06000元;冀D×××××挂车辆损失为5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冠县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检费(票据记载为服务费)票据2张,计款12000元。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关于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号和冀D×××××挂货车因事故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60000元(106000元+54000元);2、鉴定费8000元;3、施救费4500元,共计1725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拆检费12000元,但拆检费票据的出具人与鉴定报告所附照片显示的拆检现场地点不符,且票据记载收费项目为服务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可能存在超载现象,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某某汽车队保险金172500元;

驳回原告肥乡县某某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平

审 判 员 邢长缨

审 判 员 赵江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小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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