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176)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复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注册公司,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5日,原告通过建行邯郸铁西支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3、2011年5月5日存款凭证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在建行邯郸铁西支行向被告建行卡(4367420011640370886)存入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朋友杨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1.5.5”,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存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审 判 员 李树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一鸣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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