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2030)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磁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某某村。以下简称六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林,农民。

原告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林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斌、刘卫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司文艺,第三人吴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一、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磁劳人仲裁委(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仲裁委查明认定的“养羊场青储池系原告筹建、该养羊场建在原告厂区内、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杰多次到施工现场指导工作并为被告看病留下4000元钱”等事实部分,被告及第三人吴某林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所谓的查明认定上述事实显属错误。第三人吴某林辩称“杨某顺是原告的实际老板”,“该养羊场青储池回填是日工”等事实,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第三人系被告的雇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应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人均为被告的同事、第三人吴某林的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其经营范围根本没有养羊这一畜牧业务,被告系第三人吴某林的雇员,从吴某林处领取报酬。仲裁委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属原告的业务范围,显属错误。2、仲裁中,原告向仲裁委提交杨某顺支付给第三人吴某林儿子羊圈工程款的凭条,以此证明该养羊场施工是第三人吴某林从杨某顺处承揽,定作人、出资人均为杨某顺。可仲裁委对此证据置若罔闻,根本不予质证、调查,反而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显然是错误的。3、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杨某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杰的父亲,是自然人。原告与杨某顺是两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仲裁委在仲裁中将原告与杨某顺混淆为一人,显然是错误的。二、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磁劳人仲裁委(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仲裁委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12号)作出裁决,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该通知仅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2、仲裁委依据该《通知》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做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同样错误。该通知第一项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仲裁委断章取义,故意无视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无视第一项的适用条件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错误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显属错误。3、该《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仅仅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的凭证。本案中,仲裁委对证人证言不是参照,而是作为唯一证据并以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极其错误。4、该养羊场施工定作人、出资人均为杨某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仲裁委依据《通知》第四项认定原告为发包方进而确认原告为用工主体显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并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独立的法人;2、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到2013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李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3、承包协议书,证明杨某顺个人在原告厂区养羊。4、收到条两张,证明杨某顺建养羊场为个人出资;5、孙林山、李来顺、吴风明、彭雷书面证言及杨某顺、彭雷、孙林山、杨志强、吴风明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顺建养羊场与原告没有关系。6、仲裁裁决书,证明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根本就是在歪曲事实。2013年7月,第三人吴某林找到被告李某某,对其说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要在厂区内建养羊场,耐火厂老板给的是日工资,问被告干不干。被告答应后于2013年7月24日起,便在吴某林的带领下,每天在原告厂区内从事养羊场的建设施工工作。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杰曾多次到施工现场指导工作。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工友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原告厂区内西边青储池清理回填土时,青储池东墙倒塌将被告砸埋于砖土下,造成被告人身严重损伤。事故发生之后,工人及时汇报给杨某杰,杨某杰及其妻子程某某将被告送到某某能源某某集团总医院治疗,并留下了4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由第三人吴某林的答辩和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12号)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与被告分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领取的是日工资,即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被告在原告厂区内工作,与原告具有隶属管理关系,原告规定了被告每天的工作量(每天砌1400块砖),完不成工作不支付工资。显然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在原告起诉养羊场不是其业务范围来否定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更是无稽之谈。养羊场位于原告厂区内,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杰曾多次到施工现场指导工作,显然筹建养羊场是原告的实际经营业务,如果说与原告的登记业务不符,那也是原告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更不能成为原告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二、原告诉称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是无理狡辩。首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12号)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针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的现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章,其不仅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更是人民法院裁决劳动关系案件的重要参照。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12号)第二项明确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磁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未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被告举证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显然该仲裁裁决依据法律法规正确,是依法、公正、有效的仲裁裁决。综上所述,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被告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受伤照片十张及李某某在某某能源某某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某受伤情况及住院事实。2、从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人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领取日工资及事故发生经过。

第三人吴某林辩称,一、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在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建青储池发生工伤,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照片和一起建青储池的工人出具的救人经过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受伤之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杰及其妻子程某某和工人郭某某送到某某能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其陪同李某某的家属张某明坐原告六某某公司的另一辆车到医院,被告李某某住院后,原告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杰及其妻子留有4000元医疗费,有第三人、郭某某、张某明证明。现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吴某林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仲裁委对以上事实的查明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吴某林是雇主,被告李某某是第三人的雇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凭“工程款”收条和吴庆生的签名,证明不了第三人吴某林是羊养场施工的承揽人,是被告李某某的雇主。第三人吴某林带领工人及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六某某公司厂区内建青储池,挣的是日工资,工人及第三人都是原告六某某公司的雇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六某某公司内工作又因老板设计的错误发生工伤,工人和第三人都是事故发生的见证人和当事人,原告诉称工人和第三人吴某林的作证不应被认证不合理。三、原告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富二代,杨某顺是法定代表人杨某杰的父亲,都是公司的领导人,杨某顺是公司的创建人和实际经营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原告六某某公司建青储池的工人都可以证明。现在原告六某某公司效益不好而停产,所以扩营养羊,工人在耐火厂工作建青储池,因老板设计错误,在回填土时把墙撑倒所以把被告李某某砸伤,原告六某某公司为逃避对工人的赔偿而称杨某顺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和老板,是不诚实的行为。杨某顺常和施工的工人讲原告六某某公司效益不好,该公司的领导和公司的另一个老板韩新生多次到外地考察,决定把公司厂区改建为养羊场。四、原告诉称,仲裁委不应依据劳动部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裁决,第三人吴某林认为该通知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杨某顺是原告六某某公司实际老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公司效益不好所以改建为养羊场,且该养羊场的青储池又建在原告六某某公司的厂区内,原告又提不出养羊场为杨某顺个人所建的证据,原告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杰多次到养羊场指导工作,且被告是在原告六某某公司厂区内工作时受伤,这都是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12号)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款、第四项,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林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第三人吴某林给杨某顺介绍工人干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位于磁县观台镇某某村,其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耐火材料制造、焦炭、钢材批发零售等,被告李某某现年43岁,为磁县观台镇三街村民,第三人吴某林现年65岁,为磁县观台镇某某村民,杨某顺为原告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杰的父亲,吴庆生为第三人吴某林的儿子。2013年7月杨某顺在原告六某某公司厂区内建养羊场,第三人吴某林找到杨某顺并经杨某顺同意后,第三人吴某林带领被告李某某等人到原告六某某公司厂区内养羊场工地干活。2013年8月24日,在回填土时把青储池的墙撑倒,砸到正在青储池里工作的被告李某某,致使被告李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受伤之后,原告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杰将被告李某某送到某某能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吴庆生找到杨某顺取走工程款并出具收条,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某某诉至磁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六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磁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磁劳人仲(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六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六某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则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并未在原告六某某公司领取工资,被告李某某在其厂区内从事的工作亦不是其公司经营范围。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证明杨某顺在原告六某某公司厂区内修建养羊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六某某公司的厂区内建养羊场青储池时受伤,不足以证明该养羊场是原告六某某公司修建,亦不足以证明杨某顺代表原告六某某公司建养羊场。磁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12号)第一项的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的第五款、第四项做出了裁决,而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第一项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应同时具备才能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磁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仅依据第一项的第一款、第三款显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的第五款即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六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吴某林与原告六某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故磁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通知的第二项的第五款、第四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六某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六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磁县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波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人民陪审员 孙玉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春节

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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