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76)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磁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高臾镇甘××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2719951219××××

法定代理人王爱婷,女,农民,住磁县高臾镇甘××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南××××路××号。身份证号:13213019630425××××

被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村×××街××号,身份证号:13042719801128××××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路×××号××花园××号楼

负责人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江、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8月2日15时50分,原告郭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中华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慈路与四环路交叉口时,与前方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李明君的冀E×××××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及乘坐人郭炎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0日,磁县交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1)第0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治疗,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410.24元。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曹某某、田某某辩称,田某某(实际车主)在邢台打工时,为方便审车,购买了冀E×××××轿车后,将车户口落在了邢台李明君名下。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26日,田某某又将原冀E×××××轿车的牌照号变更为冀D×××××登记到自己名下。依照道交法规定,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冀E×××××轿车的车主田某某、司机曹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5时50分,原告郭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中华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慈路与四环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司机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李明君(登记车主)名下的冀E×××××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及乘坐人郭炎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1)第0080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及第4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违法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5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助力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炎炎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救治,经诊断:1、上切牙及右尖牙缺如断裂;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3、面部及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原告付医疗费1443.81元(包括在外科付治疗费10元)。同日21时又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邯郸市中心医院急救车付费用350元。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闭合性腹外伤,内脏破裂?2头部多处挫伤,头皮血肿;3,口腔外伤。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3日在该院住院10天,付医疗费12050.53元,在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915.90元。在两医院共付医疗费17410.2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爱婷(农民)照顾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日工资标准为35.14元(年工资1282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在邢台打工期间,为审车方便,将车户口下在了被告李明君名下,李明君未收任何费用。被告曹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田某某认可自己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将被告李明君名下的冀E×××××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新牌照号为冀D×××××。此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曹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急救收费单、诊断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田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011年4月23日的机动车出入库联单、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表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郭某某、被告曹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并有被告田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011年4月23日的机动车出入库联单、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表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磁公交认字(2011)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原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炎炎无责任,是确定本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并无异议,对此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母亲王爱婷是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农民,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日工资标准为35.1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在磁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共付医疗费17410.24元,用急救车付费350元,其母亲王爱婷护理费351.37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日工资标准35.14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日工资50元×10天),共计18611.61元。应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陈述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只承担90%的医疗费和不承担诉讼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价格和不承担诉讼费的法律依据,对此两项主张,不符合法侓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8611.61元;

二、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社成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申爱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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