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某某中学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21)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磁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磁县某某中学住所地磁县×××路××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机构代码:EO79××××-3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磁县某某中学与被告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县某某中学诉称,2003年8月10日,磁县某某中学就磁县某某中学紧邻中山路学生宿舍楼一层临街房屋西数第七间与王某博签订了《磁县某某中学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磁县某某中学每间交纳集资款47500元,该房款的所有权归学校,使用权归被告,使用期限40年。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43年12月25日。如有政策变化,按国家规定执行。2008年8月16日,磁县某某中学和原告根据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及磁县文教体局会议纪要,将磁县某某中学整体移交给原告,故磁县某某中学集资建房协议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原告享有和承担。2009年10月,经邯郸市天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该宿舍楼为C级危房,需拆除重建。后王某博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终止协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不腾出房屋。

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磁县某某中学签订的《磁县某某中学集资建房协议》已经解除;2、被告立即腾清原告临街学生宿舍楼一层东数第五间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将房屋交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博与磁县某某中学签订的《磁县某某中学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不是租赁合同,是集资建房合同,按照协议约定,该房屋在40年后才归磁县某某中学所有。现王某博将该房屋卖给我所有,我对该房屋有所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王某博与磁县某某中学签订了《磁县某某中学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博向磁县某某中学交纳集资款47500元,磁县某某中学综合楼一楼门市西数第七户归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即从2003年12月26日至2043年12月25日。所有权归磁县某某中学。协议签订后,王某博依约交纳了集资款,后王某博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所有。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年8月16日,磁县某某中学和原告根据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及磁县文教体局会议纪要,将磁县某某中学整体移交给原告并签订了磁县某某中学和磁县某某中学产权交接协议。2009年9月10日邯郸市天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宿舍楼作出邯天工鉴2009-3-05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墙体两道变形缝。该建筑无外观缺陷。2、该建筑构件和砌筑砂浆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3、该建筑物墙体抗震承载了验算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4、该建筑的抗震措施有多项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5、综合考虑以上各项鉴定结果,该建筑物鉴定结果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6、安全性鉴定等级为CSU,适修性评估等级BR。处理意见:综合考虑以上各项鉴定结果,该建筑物鉴定结果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需要进行加固处理。就该房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磁县某某中学集资建房协议书、磁县某某中学和磁县某某中学产权交接协议、鉴定报告、中共磁县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磁县2012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王某博与磁县某某中学签订的《磁县某某中学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博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所有,被告依法对该房取得了使用权。原告也应依约让被告使用该房屋40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显属违约。原告所称该房屋属于危房需拆除重建,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从鉴定报告看该房屋属于加固处理未达到要拆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磁县某某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磁县某某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香军

审 判 员 杜 睿

审 判 员 华晓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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