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任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58)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路×××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该小企业信贷中心员工。

被告任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玲。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信贷中心)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张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贷中心诉称,2013年6月15日,张某与原告签订了WD8602620130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55,008元,逾期利率22.5‰。2013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某还本金291,609.17元后就不再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8,390.83元,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1,758.35元和4,575.85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任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名下的京Q×××××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此笔借款做车辆抵押。2013年9月13日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追加张某某、张某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利息为11,758.35元、罚息为4,575.85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玲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借款人张某名下的QG1836牌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贷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任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55,008元。证据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还款凭证九张、贷款确认函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60万元。证据3、见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二份、抵押登记手续一份,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23、24条,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4.1、5.1条的约定张某玲、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借款担保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张某用其所有的京Q×××××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有张某签字和原告方的签章。原告依法对借款人张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签署本合同时原告就保证条款未向保证人王某某履行告知义务和解释说明,24条保证范围的约定,明显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的条款,且该条款与担保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根据合同法第39、40条的规定,请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驳回原告对保证人诉讼请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的抵押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物清单无异议,张某所有的京Q×××××的抵押手续(抵押车辆的登记证书)应当在原告处,如果上述手续没有在原告处,那么贷款人在抵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已经侵害了保证人的权利,对抵押物以内的债权,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对借款合同事实、保证合同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在原告举证时我们进行核实,但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单方私自放弃抵押物的权利,根据担保法28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证人王某某只承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利息月千分之二十二点五不认可,国家规定月利率不能超过2%,超过部分无效。保证人对其他费用不承担清偿责任。三、如本案最终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赋予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因保证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直接借款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我和刘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方提供借款人财产的线索,要求追回借款人的财产,两个担保人是积极配合,但原告方的人员拒不执行,但现在已经错过了最佳追回借款人财产的时机,造成不能追回的借款人的财产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保险公司的赔款信息、理赔清单等共6页,证明借款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车辆理赔款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之子)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87,755.3元(包括人身和车辆的赔偿损失),因原告抵押手续违规,因抵押物灭失债权人没有得到实现,其抵押过错行为造成了保证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失,保证人在理赔款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免赔的总额人身和车辆的得分开,得需要去保险公司核实一下,在车辆抵押手续上原告并没有过错。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张某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某、(抵押人)、任某某及保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WD860262013060××××),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任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流动资金,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张某在邢台银行邯郸分行的银行帐号:62×××40,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帐户(系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划入贷款的帐户)中存入贷款本息55,008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张某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Q×××××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某玲、张某某分别与原告信贷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860262013060××××-1号、DB860262013060××××-2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玲、张某某对借款人张某与原告信贷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WD860262013060××××)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7日原告信贷中心向借款人张某、任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帐号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人张某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上载明起贷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止贷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每期记账日为每月的17日。借款人张某、任某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偿还借款本金291,609.17元,利息43,438.83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于2014年1月17日偿付利息69.11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被告任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数额为11,758.35元;罚息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数额为4,575.85元)。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对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利息11,758.35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张某玲、张某某系借款人张某之子,借款人张某于2013年8月8日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系本案借款的抵押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借款人张某死亡,本案借款的抵押车辆损毁,获得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赔偿金74,755.3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张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信贷中心与借款人张某、任某某、保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借款人张某、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利息为11,758.35元、罚息为4,575.85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某玲、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玲、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主张原告信贷中心私自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原告放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主张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只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月利率22.5‰)过高,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月利率不超过2%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还主张双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保证条款未向保证人履行告知义务和解释说明,对保证范围条款的约定,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应确定为无效条款,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条款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免责条款,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原告对该条款不具有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抵押车辆已经不存在,该抵押车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为74,755.3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财产,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玲、张某某在抵押车辆获得赔偿金74,755.3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信贷中心对抵押车辆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数额为11,758.35元;罚息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数额为4,575.85元;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借款人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追偿。

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借款人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玲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徐鹏

审 判 员 李寿星

人民陪审员 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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