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焦作市**技工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7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解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技工学校。住所地:焦作市焦武路府城村东。

临时负责人吴某某,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作市**技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赵振华,被告焦作市**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办驾校作为被告的焦作市**技工学校第六分校,原告以焦作市**技工学校第六分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并负责培训,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招收一名学员向被告交纳报名费440元,管理费200元,被告负责安排每名交费学员考试。2010年3月份之前被告均能按期给交学费的学员安排预约考试,但是从2010年3月份以后被告就不能给已交学费的学员如期安排预约考试,2010年10月被告让原告禁收学员。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已给被告交纳过费用的学员不能如期进行考试,学员不能安排考试,被告却拒不解决遗留学员问题,使得原告不得不让学员继续练车,为此原告多支出场地租金、教练工资、加油费、修车费、购车费、车改气等多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场地租金费用20000元、教练工资68000元、加油费120000元、购车费37800元、车改气3600元、修车费1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技工学校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作协议。原告的练车培训场是临时的,2010年5月起焦作市车管所通知我们取消驾驶员自培名额的的报名方式,变为驾校到车管所预约报名考试人数。原告未能严格遵守学校禁止招收新学员的规定,本应在2010年10月停止报名的新学员,但原告在2011年1月仍在通过关系继续报名。2011年7月焦作市运管局又下发了文件进一步规范驾培市场,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招收学员,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也不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证据,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访反映材料,证明原告曾经对不能安排学员考试的事进行信访的情况;3、情况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负责安排原告招收学员的预约考试;4、交通考试题库,证明指向同证据3,学员所用的书都是被告发放的;5、转收报名费单据,报告结账清单,六分校的名单,学员准考证,模拟考试安排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也证明原告负责招生,被告负责预约考试;6、场地租赁费收条,证明被告不能为学员安排考试之前,但学员已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只能继续租赁场地让学员培训;7、售车协议,证明原告为培训学员购车,因被告不让原告招收学员,导致车辆停置;8、修车费清单,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招收学员后,原告为培训学员的修车费用;9.油改气的票据,证明车辆为了节约成本改装的费用为3600元;10、91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招收学员后,学员去原告家中闹事给原告造成的伤害;11、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时原告驾校教练车的维修费用;12、证人郭某某、逯某某、左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份后不能正常预约考试。

被告焦作市**技工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双方只是由原告培训学员、被告预约收取费用进行考试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到2010年10月份不再存在了;证据6至证据11,原告的场地租赁、购车协议、修车单等是原告为了获取正常的利益所必须的花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自身的身体不适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证据12证人郭某某、逯某某、左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市运管局焦运管(2010)54号文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份以前停止招收学员;2、原告的反映材料、上报的学员模拟考试名单,证明原告的学员考试未通过;3、王某甲的准考证,证明指向同上;4、2010年12月15日市交通局副局长郑某某、交通技校副校长王某乙、原告李某某的调解情况,证明原告只要求被告处理遗留学员的问题,不要求承担经济损失的费用;5、情况报告,证明双方进行调解,学员有很诚恳的态度。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焦作市**技工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几个学员考试几次都没有过的事应由被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4中是校方说不能替原告承担费用,不是原告提出不要赔偿的;证据5中,被告说原告的教练资格低下不是事实,原告的教练都有资格。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亦证明原告培训学员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焦作市交通局所属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是:培训营业性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员,承担汽车驾驶员、修理工、筑路机械工、公路养护工等初中级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2009年,因报考汽车驾驶员的学员增多,被告在校外设立临时练车点,由校外练车点负责培训学员,被告负责给学员预约考试。2009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第六分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并负责培训,每个学员的报名费用由原告收取,向被告交纳报考费440元、管理费200元,被告负责安排学员参加考试。2010年7月28日,焦作市运管局下发文件,整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文件规定:驾驶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校、报名点。2010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得再招收新学员。在原告通知被告停止招收学员之前,在原告处报名未取得驾驶证的学员共计55人。现原告认为,为了方便自己的学员练车,原告购置车辆的费用37800元、租用场地费用20000元、教练工资68000元、加油费120000元、车辆油改汽的费用3600元、修车费12000元等费用共计261400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经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时,有关部门尚未下发文件,对原告成立的临时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整顿,因此双方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达成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部门对原、被告约定设立的临时培训学校予以取缔,系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以各自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该协议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协议履行中,原、被告均有受益,但原告在协议解除后,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用场地费用20000元、教练工资68000元、加油费120000元、修车的费用12000元等费用共计220000元的30%即6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购置车辆费用37800元,该车辆已归原告所有,该项费用不应再计为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购置车辆的费用3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油改气的费用3600元,不是原告培训学员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1元,由原告承担3771元,被告承担145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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