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9938)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庙乡。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某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10分,我雇佣的司机王红军驾驶我的冀DG8039/冀DQE60挂号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5KM+300M(西半幅)处,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胡兴龙驾驶的吉A78917/吉C2511挂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车上乘坐人陈国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第2015—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红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向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29180元、评估费9900元、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我赔偿车上人员陈国良的损失32839.82元,合计为255419.82元。对于我的上述合法损失,被告不依法赔偿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55419.82元;2、要求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申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月26日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5月25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李刚得的身份证、王红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及商业性保险单(抄件)2份;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1份;6、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1份;7、评估费票据1张;8、施救费票据2张;9、吊车费票据1张;10、拖车费票据1张;11、交通费票据50张;12、伤者陈国良的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汇总单1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司法评定意见书1份、赔偿协议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吉A78917/吉C2511挂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予给付,剩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三者险条款及车损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3、4、号均无异议。5号证据程序不合法,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我们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6号证据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是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7号证据是间接损失,不承担,且评估项目和费用不明确;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9、10号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1号证据有异议,财产损失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12号证据是一组证据:关于伤者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三者损失合法的损失;司法鉴定有异议,该鉴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后续治疗费8500元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赔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赔款协议是他们自己私下达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原告方车辆任何信息和原告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用以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法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故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6号证据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报告,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是单方的委托,也未经执法部门介绍或者委托所做的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7、8、9、10、11、12号证据因本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应免责的理由是第五条的免责条款,对于原告方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成立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特别要求原告详细阅读该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只要保险人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可见,关于诉讼中的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限制原告的权利,但这与公平原则相悖。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要求原告在应诉前须经被告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显然限制了原告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可见,这一格式条款实质上是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经审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无效。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故确认原告的7-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10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红军驾驶的冀DG8039/冀DQE60挂号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5KM+300M(西半幅)处,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胡兴龙驾驶的吉A78917/吉C2511挂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DG8039/冀DQE60挂号车辆车上乘坐人陈国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第2015—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红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冀DG8039/冀DQE60挂号车辆向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29180元、评估费9900元、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赔偿车上人员陈国良的损失32839.82元,合计为255419.8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5419.82元;2、要求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刚得,李刚得于2014年5月25日将该车出卖给原告申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申某某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申某某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已将事故车辆的乘车人陈国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申某某的事故车辆损失及赔付陈国良的损失,分别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其已向原告申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首先应由对方汽车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经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本次事故中,吉A78917/吉C2511挂号车辆无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负全责,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原则,吉A78917/吉C2511挂号车辆应承担的原告的事故车辆100元损失的无责赔偿限额可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付。三、关于陈国良的损失: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车上人员具有双重取得赔偿的法定权利。故,被告不能以对方事故车辆吉A78917/吉C2511挂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付陈国良的损失为由,来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某某的损失问题:一、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对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鉴字(2015)第0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且该鉴定结论书是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冀DG8039冀DQE60挂车损坏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为12918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原告申某某为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评估费损失,提交了评估费票据1张为9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载明的评估费99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分别为原、被告为了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均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三、施救费: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中其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为19000元,提交了其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6000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组证据,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载明的施救费19000元,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800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具有虚假性,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的合法性,故确认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0000元的真实性;五、冀DG8039冀DQE60挂车乘车人陈国良的损失:原告为主张其已支付事故车辆冀DG8039冀DQE60挂车乘车人陈国良的损失32839.28元,提交了事故车辆冀DG8039冀DQE60挂车乘车人陈国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河南省遂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赔偿凭证并列举了赔偿清单:医疗费16104.82元、护理费1005元(15天×67元/天·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6030元(67天×90元/天)、二次手术费8500元。被告对除上述二次手术费8500元有异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是待定的费用,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为准。对其人身赔偿中的其他项目无异议。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是原告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关作出的具有医学常识的人员而得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为减轻累诉,故法庭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综上,冀DG8039冀DQE60挂车乘车人陈国良的损失为32839.82元(16104.82元+6030元+1005元+750元+450+8500),予以确认;六,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5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受害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4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用,是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鉴字(2015)第0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而得出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结论书是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原告请求的停运费用495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申某某的事故车辆冀DG8039冀DQE60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70080元(129180元+9900元+19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车上人员损失为32839.82元(16104.82元+6030元+1005元+750元+450元+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9500元,上述共计252419.8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129180元、停运损失费49500元、评估费9900元、施救费19000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上人员陈国良的损失费用32839.82元,共计为252419.82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光霞

审 判 员 栗桂海

审 判 员 李敬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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