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59)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陈晨、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焦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驻广东省佛山市办事处销售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15.15万元货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与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数额,辩称部分用于交纳房租及装修花费了,所指控的1.9万元系由何某某收取的,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辩称,有关起诉所指控的1.9万元,证人高某某证明是在2012年10月初即刚过完国庆节与被告人刘某发生的交易,并在次日将1.9万元货款交付给了何某某,且仅此一次交易,而证人何某某证明自己于2012年10月21日才到佛山市办事处工作,从时间上讲,证人何某某不可能收到该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有关起诉所指控的5.5万元,因证人**纺织公司张某某同意以货款冲抵佛山市办事处办公场所的转让费及装修费,所以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代为退赔1万元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纺织公司驻广东省佛山市销售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向广东省佛山市个体工商户吕某某、张某甲及广东省佛山市晖坤针织厂温某某与河南省漯河市汇华纺织厂驻广东省佛山市办事处高某某出售本公司的棉纱产品时,将个人以现金形式分别从中收取的5.5万元、1.75万元、6万元与1.9万元货款占为已有,未向公司上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刘某自2010年起任**纺织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办事处全面工作,包括对外谈业务及收货款等。办事处根据销售情况,按100元/吨提成,用以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及办事处房租等各项开支。2012年12月份,佛山市办事处上报其公司的账目显示万丰纺织贸易部欠货款800多万元,为回笼资金,其于2013年1月8日带人到该贸易部找李某某要账,但李某某称不欠其公司款,后经对账,发现自2012年6月以来李某某购买其公司的各类棉纱产品价格比1.9万元至2万元左右的市场价均要低0.3万元至0.5万元不等,询问情况时,李某某称是与刘某商谈的价格。经对刘某追问,他承认自2012年以来多次私自低价将其公司产品卖给万丰纺织贸易部李某某、天誉纺织贸易部黎某某及恒利源公司黎某甲等人的事实,并承认从中收取回扣80多万元,因担心事情败露,还向公司虚报账目的事实。后其带刘某返回公司对账,发现因刘某私自降价及以现金形式收取货款且不上交,为其公司造成损失共约900余万元。

2.证人吕某某证言,其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办棉纱销售门市部,2012年春节后,其在**纺织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刘某处以2.1万元/吨的价格购买棉纱30吨左右,2012年6月全部到货。有关货款,最后两次其以现金形式直接付给了刘某,一次是3万元,一次是2.5万元,共5.5万元,之前货款由其客户直接汇到了**纺织公司的对公账户。其与刘某业务往来期间,未给过刘某好处费,亦未请刘某吃过饭。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通过**纺织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销售经理刘某购进棉纱1吨,当场以现金形式付刘某货款1.75万元。

4.证人温某某(广东省佛山市晖坤针织厂负责人)证言,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通过自称是**纺织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负责人的刘某以2万元/吨的价格购进3吨棉纱,过后几天,以现金形式付刘某货款6万元。

5.证人高某某(又名高某)证言,其在佛山市做棉纺生意,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其以1.9万元/吨(不含税)的价格通过**纺织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负责人刘某购买**纺织公司棉纱1吨,次日,其到该办事处送货款时,刘某不在场,经与他电话联系,将货款交给了何某某。其与刘某就进行过这一次交易,未给过他好处。

6.证人何某某证言,其自2012年10月21日起开始在**纺织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工作,办事处共有其与刘某、宋某某三人,刘某是主要负责人,宋某某与其工作一样,负责记账、仓库保管及出货工作。刘某在佛山市办事处工作期间,经常去高档饭店及KTV消费,还曾七八次收黎某某现金共约十三四万元,黎某甲也曾给过他1万元,其经手所收高某某的1.9万元货款也交给了刘某。有关传真上报公司的销售数据,都是刘某口述的,有虚假情况。

7.证人宋某某证言,其自2012年6月8日起开始在**纺织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工作,办事处起初只有其与刘某两个人,2012年7月及2012年10月底,公司又先后派李某甲与何某某过来。刘某负责收货、对外销售及追讨货款等全面工作,其与刘某某负责记账及出货工作。有关账目是按刘某口述记录的,刘某未曾向其提供过客户出具的收货单,也未曾给过其现金货款。刘某在办事处工作期间,消费非常大,经常出入KTV娱乐场所,还曾五六次收天誉纺织贸易部黎某某现金,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方式收润盈公司货款5040元,另与其说过万丰(纺织贸易部)按50元/吨为他提成。

8.被告人刘某供述,其自2004年起开始跟着张某某一起在广东省佛山市销售棉纱,2010年春节后,张某某注册**纺织公司,后由其任该公司驻广东省佛山市办事处负责人。该办事处共有其与何某某、宋某某三人,其负责接收、销售货物及收取货款,直接与客户接触,何某某、宋某某根据其通知负责送货,有关销售情况由其总结后,由何某某或者宋某某传真上报公司。办事处根据销售量,按100元/吨提成,并在向公司报账时直接扣除,用以支付其三人工资及日常开支。因2011年其个人占用了公司约三四十万元货款,并预收了客户部分预付款,为进行弥补及增加销售业绩,自2012年6月起其开始将公司所生产的棉纱以低于市场价(1.9万元至2.08万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但仍以正常的市场价进行上报。除接受有关企业老板吃请外,另从中获取回扣约76万元(含部分货款),均由自己平时吃喝玩花费了。另外,以2万多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甲30多吨,吕某甲给其个人5.5万元,还卖给高某1吨、佛山市**(**)针织厂温姓老板(温某某)3吨及张某甲1.5吨,另卖给黎某甲样品0.6吨,自己各收款1.9万元、6万元、2.7万元左右与1万元,均未上报公司,也由自己吃喝及唱歌直接花费了。

9.**纺织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该公司是以生产、加工、销售棉纱、棉布及纺织原料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10.**纺织公司证明及佛山市办事处工作职责,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3月被任命为**纺织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销售处负责人,负责**纺织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的全部销售业务。办事处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按照销售数量每吨100元提取,公司不再负担任何费用。办事处未经公司同意不得降低产品销售价格。

11.**纺织公司证明及产成品出库单,其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向广东省佛山市销售处发货3974.371吨(含2011年12月库存36.593吨),销售金额76591304元,实收货款67196421.20元,尚有9394882.80元货款未收回。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共支出现金487550.10元。

12.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3.修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纺织公司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明:**纺织公司曾答应被告人刘某由公司承担广东省佛山市销售处2012年五六月份因业务需要所支出的租赁办公室、装修及转让花费等共计5.5万元,先由被告人刘某垫付,之后再从所收货款中扣除。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主动交付本院9.7万元,用以向被害单位**纺织公司退赔。被害单位**纺织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由**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明、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及本院收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有关犯罪数额方面,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15.15万元均客观存在,但鉴于被害单位**纺织公司同意被告人刘某从所收货款中扣除广东省佛山市销售处因租赁办公室等所产生花费5.5万元,故认定为9.65万元,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有关所指控的1.9万元,证人高某某、何某某证言虽在交付时间上有一定出入,但一致证明了该款的存在,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也不否认,能够证明证人高某某通过证人何某某交付1.9万元给被告人刘某的事实,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纺织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认为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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