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与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387)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路×××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漳县章里集路口西路段时提前左转驶入逆向车道逆向行驶,与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现查明被告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62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81065元、车损评估费65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6760元、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14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900元、施救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漳县章里集路口西路段时提前左转驶入逆向车道逆向行驶,与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于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评估具体损失,原告经临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评估报告》、《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报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具体车辆损失有专业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有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赔偿是以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原则的。因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费用必然存在,且有正规的评估鉴定结论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用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被告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车辆损失费81065元、车损评估费65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14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9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6760元、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3262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超出的1306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损失13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5元和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印

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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