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与张某某、魏县某某城内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324)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瑞昌,男。系原告成某某儿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魏县某某城内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魏县魏州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住所地魏县魏城镇×××大街×××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魏县某某城内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瑞昌、被告张某某、被告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都大街与开元路十字路口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我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送往魏县人民医院。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4)第14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魏公交认字(2014)第14151号事故认定书;

3、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4、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5,603.5元,门诊收费收据4张计889元;

5、病人费用清单1份;

6、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7、护理人员张某某、成海申的身份证复印件;

8、河北省魏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

9、交通费票据53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只承担事故造成原告脚上的损失,其他额外不予承担。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4,200元。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押金条2张,计2,000元;

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冀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4、冀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1份。

被告魏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魏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魏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有篡改、添加情形,与病例记载护理人数有差异,应按病历护理人数计算。对4号证据住院收据无异议,对门诊收据存有异议,该4份票据是出院后产生的门诊票据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农业工资标准一人计算。对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未提供该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同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应不予认定。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交通费显示日期、车次、往返地点均是邯郸到魏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被告魏县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都大街与开元路十字路口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方向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成某某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将成某某送往魏县人民医院。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4)第14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成某某的病情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医院给予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成某某于2014年9月7日进入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492.5元,其中包括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603.5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889元。护理人员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边马乡东楼底东村××巷××号,系成某某的儿媳,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成海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边马乡东楼底东村××巷××号,系成某某的弟弟,农村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公交公司挂靠管理,在被告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某某已先行为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成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原告成某某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492.5元,其中包括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603.5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889元。原告的魏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录: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观察病人病情变化,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889元,虽在出院后产生,但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同时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魏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北省魏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任建筑工地警卫工作。本院酌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3、护理费。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具的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二人,故原告成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某某、成海申均为农村居民,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48.04元(37.43元/天×1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50元×14天)。5、营养费。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具的意见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534元,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92.5元、误工费524.02元、护理费1,0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24.56元。被告魏县支公司应在冀D×××××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7,752.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24.02元、护理费1,048.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2.06元。对于被告张某某已先行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应在魏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魏县支公司支付给张某某。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24.56元(其中已扣除垫付款4,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振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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