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260)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彭山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毅洪、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凤鸣北路“上层豪庭”第12幢2单元301号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119.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40元,总金额23254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房,交房后18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11627元、配套费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经原告向房管局询问,得知是因为被告没有缴纳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等,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为原告办理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凤鸣北路“上层豪庭”第12幢2单元301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949.4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依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早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至今原告的产权证未办理下来不是被告的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期限,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第二、原告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3条“……出卖人有义务在交房后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本案原告购买的“上层豪庭”第12幢2单元301号房于2009年1月20日交房,时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三、被告所销售的“上层豪庭”商品房的房屋大产权已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完毕。第四、原告尚欠几年物管费未支付。综上,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凤鸣北路“上层豪庭”第12幢2单元301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9.8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1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公摊建筑面积9.7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40元,房价总金额232549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卖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配套费9000元、办理产权等费用11627元,2009年4月17日交购房款(房屋面积补差)2774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房产税损失(作为第二套住房与作为第一套住房相差)11368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费用,且接收了房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故对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按购房款3%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期限,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周某某办理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凤鸣北路“上层豪庭”第12幢2单元3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97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昌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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