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265)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眉东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范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通过跑腿公司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穆某某。16时许,穆某某到龚某位于东坡区××街××号××楼的出租屋内再次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从穆某某处搜出从龚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2包并扣押,从龚某卧室内搜出并扣押毒品疑似物4包、电子称一台。从龚某住处扣押的4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龚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还供述其贩卖的毒品系从杨利文处购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杨利文,从杨利文处扣押了37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现杨利文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移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查获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证人穆某某、李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4)11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杨利文案起诉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杨利文的供述等证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龚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杨利文,根据杨利文的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龚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龚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龚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小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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