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196)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解民劳初字第35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焦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志、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志、王炳豫,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限至2005年9月27日。2007年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6月6日,被告口头向部门领导提出辞职,并表示于6月16日或17日到项目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6月14日,被告在其QQ上(号码为*******)向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咨询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事宜,并告知该工作人员于第二天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6月17日,被告到其工作的部门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就再没有到原告公司,原告也不再给被告支付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借故未来。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原告准许,并且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就一直未再上班,原告为此也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解除,且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告提出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被告于2013年6月已经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让被告下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再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及时补签劳动合同,应该给被告双倍工资。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就应该知道双倍工资之事,可其一直未申请仲裁,现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发放奖金之事,故被告关于支付奖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不能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拒绝到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为保证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能正常连续,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就一直替被告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本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对此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148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奖金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致使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也不能去别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等各项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如未解除则应否予以解除;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奖金,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3、原告应否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

原告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柳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晚打电话向部门领导口头辞职,其所在部门领导向公司领导请示后同意其辞职,并告知其应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查某某的证明1份、被告的QQ截图及被告与查某某的QQ聊天记录界面截图共5张、QQ聊天记录书面资料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14日通过电话、QQ向原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员工查某某咨询如何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证明柳某某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3、交接档案目录表11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到原告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4、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提出辞职后就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5、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倍工资至少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但被告到2014年7月才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申请证人柳某某、查某某出庭作证,证据指向同证据1、2。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与柳某某打电话是事实,但未提到离职的事情,柳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及查某某的证言,查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QQ聊天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其交谈的内容;证据3,交接目录表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因离职而办理的交接;证据4,考勤表没有原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从应当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双倍工资,并且双倍工资计算至签订合同之日止。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社会养老手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参加工作时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押金条上写的是被告母亲的名字;4、荣誉证书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

原告焦作**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2005年到原告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养老手册并无法直接看出社会保险缴费到现在,但事实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无法停止被告社会保险的缴纳,无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4年12月份,原告保留追回该项费用的权利;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该2000元应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QQ均非实名,不能证明是被告与查某某的聊天内容。即使QQ截图及QQ聊天记录是被告与查某某的聊天内容,也仅能证明被告向查某某了解过离职的相关手续,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过离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对其管理的档案材料与柳某某进行交接及被告2013年6月份的出勤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与原告签订《就业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9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27日止,被告的母亲李玉英为被告履行该《劳动合同书》提供担保,并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后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并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2013年6月,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同年6月17日,被告对其在工作中管理的档案材料与原告公司员工柳某某进行交接,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生活补助14880元、双倍工资22000元、奖金3500元及退还押金2000元。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4)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15个月的生活费,按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400元每月计算,共6000元。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148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奖金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已经超过一年,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然于2013年6月以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虽然原告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因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而解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被告于2014年7月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生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对解劳仲案字(2014)02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故生活费的标准仍应按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标准即每月400元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1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5600元;关于押金2000元,虽然押金条上交款人写的是被告母亲李玉英的名字,但原告对收取被告2000元押金予以认可,应认为该2000元系被告交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一年,该一年时效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一年时效应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被告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主张该项权利,且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奖金3500元的请求,因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奖金3500元的请求并未支持,而被告对解劳仲案字(2014)02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奖金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告只是对解除的时间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异议,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生活费5600元;

二、原告焦作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蒋某某押金2000元;

三、原告焦作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奖金3500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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