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39)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凌、何小静,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荒地种果合同》,该合同依法经广东省博罗县公证处公证。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特别是考虑到原告利用荒地种果,需要长期的投入和巨大的付出,为了鼓励开发荒地,调动农民积极性,合同约定了承包地内的山地4亩不计在内,扣除原告应分差土地的责任地或田,好的优质土地应留给原告耕种。行政区变更前博罗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证书,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义务,长期勤劳耕种,不断投入资金,使昔日没有人要的荒地开发成果园。原告及其家人耕种合同内及承包证书项下的土地已有十八年之久,这些土地已成了原告及家人生活的依靠,是全家人的命根子。但被告未在承包期届满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依法承包的位于红花岭的2.7亩上等优质土地调整扣除及抽走,不给原告耕种,将本村小组已卖给他人未收到钱的土地按人头七厘地分给原告3分5厘,要原告自己去收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全家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原告家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不断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及投诉反映情况而至今未解决,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只好拿起法律武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果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即“承包地内的山地4亩不计在内,如调整土地时,扣除原告应分的差土地的责任地或田,好的或上等的适合于耕种的土地应留给原告耕种。2、判令被告将其调整土地时扣除原告依法承包的位于红花岭的1.5亩土地交还原告耕种。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说明。1996年,被答辩人为了发展种果业,向当时的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某某村内位于红花岭约8亩的山地,双方并于1996年9月l3日在博罗县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签订了《承包荒山种果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到2026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第一个拾年每年70元,第二个拾年每年260元,第三个拾年每年760元正(抵稻谷760升)。因上述8亩山地旁边的4亩耕地当时尚未发包给其他村民,被答辩人要求当时的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将该4亩耕地一起交由其家庭耕种,约定租金100元每年。故被答辩人因耕种上述两片土地,第一个拾年应每年向经济合作社缴交租金l70元。而事实上,为扩大种植面积,增加种植收入,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还私自将上述l2亩土地周边的30多亩山地长期占用,用于种植果树,形成种植园,种植面积远远超过本村的其他村民。1999年,因配合广惠高速施工的需要,博罗县人民政府需征用某某村内约110亩的土地,因此影响了某某村部分耕种户的切身利益,故当时的村小组领导班子与村代表们达成一致意见,对某某村内的部分土地进行重新分配调整。在该土地调整中,被答辩人同意将其承包的上述4亩的耕地交回答辩人进行重新分配,同时从2000年开始答辩人也减免了被答辩人相应的l00元租金。被答辩人在2000至2001年期间,每年也只按减免后70元的标准交付租金。二、从2000年土地调整时起至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扣除或少分被答辩人土地的行为,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交还l.5亩土地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在2000年的土地调整中,根据某某村人均1.2亩的土地分配标准,被答辩人一户中有5口人,则应分得土地共计6亩,而事实上答辩人重新分配给了被答辩人6.02亩土地,超过标准0.02亩,其中包括位于竹斗欠的3.32亩水田、屋地,位于红花岭的2.7亩山地。该红花岭的2.7亩土地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分配的,因被答辩人已经在上述承包的红花岭山地中种植了大量的果树,为了耕种方便及集中管理,被答辩人主动请求答辩人将其原承包的红花岭约8亩山地旁边的2.7亩山地一并发包给其耕种。虽然被答辩人交回了红花岭的4亩土地,答辩人又重新分配了其中2.7亩土地给被答辩人,但事实上,该4亩土地中剩余的l.3土地仍然由被答辩人长期占用至今。三、不论被答辩人的主张与请求在实体上是否成立,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被答辩人早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35条的规定,在被答辩人于2000年将其原耕种的红花岭4亩土地交回答辩人及答辩人又于2001年1月1日重新向其分配了6.02亩土地,并颁发了土地承包证书后,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异议,此间也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答辩人一直到2013年方才提起民事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自2002年开始至今就未向答辩人交付过《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截至2013年,其已经拖欠租金2170元,答辩人将采取法律手段主张相应的权利。自2002年开始,被答辩人就已经未按《承包合同》第三、第四条约定,按时交付租金,截至2013年,其已经拖欠租金2170元。《承包合同》第五条第l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按时上交当年的承包款给甲方,不得拖欠。如三个月内未交清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并没收果树。”,现被答辩人已经拖欠l2年的租金,故答辩人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被答辩人承包的该8亩土地,并没收其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综上所述,答辩人在2000年土地调整时,按被答辩人应分配的份额优先、足额给予了分配,答辩人从未少分或克扣其半分土地,故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其被扣除的1.5亩土地及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元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的主张与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以予驳回。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村民。1996年9月13日,原告和原博罗县仍图镇某某管理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种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红花岭中段面积约8亩的山地(简称“合同承包地”),该块山地东至红花岭田丫西面朱翠娥原承包山地边,南至路边(向山上量平均至四十米),西至炸石路口,北至路边;承包地内的山地4亩(简称“非合同承包地”)不计在内,如调整土地时,扣除原告应分的差土地的责任地或田;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第一个十年承包费每年70元,第二个十年承包费每年260元,第三个十年承包费每年760元(折稻谷760斤),原告应于每年公历1月20日前向被告缴交当年的承包款,如三个月内未交清承包款,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并没收果树,原告如先说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承包款,被告可作加罚当年承包款的10%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6年9月16日在广东省博罗县公证处对该份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7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了土地承包款170元,其中包括未计在合同承包地内4亩山地的承包款100元。

1999年,由于修建广惠高速公路,政府需要征收被告的部分村集体土地,被告则按照每户人均1.2亩的标准对其他未征收的村集体土地在村民之间进行重新调整和分配,收回了原告承包的4亩非合同承包地。在此次土地分配中,原告分得田地3.32亩,旱地2.7亩,共计6.02亩,其中旱地是原告原来承包的非合同承包地的一部分,博罗县人民政府还就原告分得的上述土地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证书。

土地调整后,原告仍然继续使用全部4亩非合同承包地种植果树,但没有再向被告缴纳该部分土地的承包费。另外,原告自2002年起也没有缴纳8亩合同承包地的承包费。

现原告以被告在调整土地时扣除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为由,遂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03年3月,原惠州市博罗县仍图镇划归惠州市惠城区管辖,并于同年10月撤销镇建制,并入了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原博罗县仍图镇某某管理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则相应的变更为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即被告。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再向原告分配1.5亩土地。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被告在土地调整时收回了原告承包的4亩非合同承包地,但之后又将其中的2.7亩重新分配给其承包,并登记在土地承包证上面。而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剩余的1.3亩非合同承包地在土地调整后仍由原告在承包使用。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扣除原告在土地调整前承包的4亩非合同承包地。

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承包荒山种果合同中约定,4亩非合同承包地不计在内,如调整土地时,扣除原告应分的差土地的责任地或田。按照这一约定,只有被告收回或部分收回原告承包的4亩非合同承包地,其才需要在调整土地时,将原告应分的较差的责任地或田调整为较好的责任地或田。本案中,原告承包的4亩非合同承包地在土地调整前后事实上并没有变化,则被告无需在调整土地时,扣除原告应分的差土地的责任地或田。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诉求有合理依据,但土地调整是在1999年进行的,而原告于2013年1月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重新调整有关土地,其诉求也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无需调整较好责任地或田给原告耕种,也无需交还1.5亩非合同承包地给原告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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