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诉被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23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大兵。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何小静,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

诉讼代理人高潇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

诉讼代理人胡文军、梁利华,均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张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某某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0月27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1次开庭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颖媛、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何小静、某某财保惠州公司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2次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颖媛、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保惠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小静、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将故障车辆粤L47819重型厢式货车停放于X205线20KM+700M路段路面,致使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LF26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童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目前仍在住院,已花费医疗费71825.91元,欠医院医疗费35825.91元,预计还需医疗费15000元。经查,经查豫LF261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粤L4781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1778.5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21778.5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6533.56元,被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6533.56元。诉讼标的额为2530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童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张某某《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王某某《驾驶证》,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某某财保惠州公司《网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5、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催款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43天的事实。

证据6、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定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证据7、惠州市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和居住情况。

证据8、手术记录。用以证原告手术情况。

证据9、童某某个人社会保险信息查询单(复印件)。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我是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汽车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王某某为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复印件):

证据10、收据1张(复印件)。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无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L47819、LF2618号)已经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所以被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首先由被告四、被告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4日,均在上述保险期间之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四、被告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合计244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答辩人要求被告一、答辩人对其人身、财产损害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答辩人各自仅须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

假设被答辩人的主张成立,则被告一、答辩人两方就共同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负主要责任的被答辩人只承担了40%的责任,依此类推,如果本案事故责任者有4方,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3方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3方均承担30%的责任,则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就仅须负10%的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如果人民法院支持被答辩人该诉求,明显违背了上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6条规定,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也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对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答辩意见如下:

(1)关于护理费(陪护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由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6616元的《医疗收费票据》,该费用中已经包含有护理费3204元,被答辩人重复主张陪护费143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被答辩人的户口在农村,且被答辩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仍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4日,应适用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并非是2014年度的标准。(3)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虽然有被答辩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但因被答辩人的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而其却未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社保清单等证明材料加以佐证,所以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合理认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相应的下调。(5)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认为该费用无事实依据,费用也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形下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认可责任比例为15%。2、对于医疗费的赔付,保险公司遵循补偿赔付原则。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医疗赔付条款约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应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进行核实赔付,与此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按比例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即认可80%医疗费。3、对于误工费。受害人能证明其收入情况的,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纳税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否则即为证据不充分,答辩人将不予认可。另外,月均工资不应计入浮动工资,平均工资的计算应按30/月计算。另外,在以上误工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答辩人认可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4、对于营养费。答辩人仅认可营养费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支付标准为10元/天。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仅认可伙补费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支付标准为30元/天。6、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出证明相关护理人收入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标准过高,应以伤者户籍性质为依据,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对于精神抚慰金。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9、对于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再赔付。10、对于交通费。我司只认可伤者在就医或者转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11、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保惠州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交强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他公司处投保。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案件没有垫付费用。

二、原告主张损失项目部分不合理:

1、医疗费用需要票据核实,同时需要扣除非社保用药。2、营养费用715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整至1000元。3、陪护费用100元/天过高,请求调整为50元/天。4、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具体如下: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为虚假证明。根据我公司查勘人员于2013年8月18日对原告本人进行的查勘信息显示:其自述工作单位为深圳万苗有限公司,居住地方不确定(跟随业务到处居住),休假时居住在家里。而本案原告或其代理人却提交了在惠州市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该文书明显属于虚假证明,如因虚假证明获得理赔将构成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因此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以及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对惠州市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等证据不应采纳。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鉴定费用2300元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惠州司法实践,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用不承担。6、误工费用其计算基数以4087元/月计算不合理。其一,工作证明为虚假证明;其二,即使以惠州市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计算也没有4087元/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10级伤残以5000元适宜。8、交通费,请求酌情调整至1000元。

被告某某财保惠州公司为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证明原告填写本人身份信息。

证据12、童某某相片。证明原告填写本人身份信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10和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医疗费包括主张的护理费,是重复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五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信息工作的经历,工资为3500元等信息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符,所以被告有理由主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是虚假的赔偿标准,不应支持工资收入,居住证据来定本案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惠州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重复主张,医疗费发票请求原告提交费用清单;对证据6中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2013年8月18日由原告本人签名,自认在深圳工作,没有定所,证据是虚假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8和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由法院审核。

原告对证据10均予认可;对证据11和证据12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将故障车粤L47819重型厢式货车停放于X205线20KM+700M的路面,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越过粤L47819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LF261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43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661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5000元。

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书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童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童某某右踝关节内骨折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童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童某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人民币。

另查:1、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搭棚工作,居住在农村;2、豫LF261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粤L47819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20%,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20%,原告自负60%责任。粤L47819重型厢式货车和豫LF2618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和某某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时先由在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和某某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支配豫LF26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金额由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粤L47819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根据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确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6616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病情,其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计3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15289.2元(35509元/年÷12个月÷30天×155天);原告住院143天,护理费计14300元符合当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陪护人员的往返路程、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付3000元;本院给合原告的职业、生活住所和伤残对劳动动能力的影响程度,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调整标准为20384.78元[(30226.71+10542.84)÷2]。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44846.52元(20384.78元/年×20年×11%);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给付8000元。

在赔偿方式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108766元,由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和某某财保惠州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自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余款88766元,由被告王秀平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17753.2元。被告王秀平应负担的17753.2元已在诉前支付了25000元,本案不需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5435.72元,由被告某某某财保郑州公司和某某财保惠州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直接赔偿给原告42717.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和42717.86元给原告童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和42717.86元给原告童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7753.2元给原告童某某。

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童某某239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5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玲

审 判 员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邱雪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志尚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