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08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4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凤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毛凤云,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2月23日22时10分,被告武某某驾驶豫HZ****小客车经焦作市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甲经民主路由西向东行走,双方在民主路永丰会馆门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HZ****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2天,医疗费将近10万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52850元、误工费54812元、残疾赔偿金237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用1849元,上述费用共计44818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支付;2、其他费用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是别的车碰到了其车上,其为车辆投有保险,当时是自愿承担,并且当时签有协议,其只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以及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责任(原件交给保险公司了,有保险公司盖章的复印件);证据三,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武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三张,病历两份,证明王某甲入院治疗情况,实际住院282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证据五,鉴定费用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用1849元;证据六,王某甲母亲户口本两份,证明王某甲出事故时其母亲63周岁,王某甲兄弟两人,王某甲应该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证据八,住院病历,证明眼科住院时病历记载,眼睛受伤严重;证据九,机动车辆保险领取通知书,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保单系复印件,且复印不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四中3张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患者2013年6月1日转入眼科治疗,距离事故发生半年,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三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六级伤残有异议:王某甲受伤后诊断为右眼眼睑中度肿胀,睑结膜冲血水肿,无法睁眼视物,王某甲转入眼科后,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炎、右眼视神经萎缩,鉴定中的右眼失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王某甲提供的病历没有左眼受伤的记载,但是鉴定结论以双眼视力低于0.1鉴定为六级伤残,所以对六级伤残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该病历中记载王某甲患有右眼视神经炎、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神经萎缩是右眼视神经炎病变引起的,时间相差半年,所以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武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其支付医疗费,原告家人给其打的借条3000元,其一共垫付了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9万多元,证明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的事故,其本人的车并不是第一个撞到原告的,当时交警说其的车辆有全险,保险公司可以赔他医疗费,让其签了协议;证据三,保单三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王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武某某3000元,但是这个3000元全部用于医疗费,现在要求的医疗费6500元,是扣除3000元以后的;对证据二,原告王某甲当时在医院,不知情,该协议对王某甲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协议甲方武某某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查明原告到底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该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质证以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九,因二被告均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八,鉴于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真实性,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三,鉴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22时10分,被告武某某驾驶豫HZ****号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永丰会馆门前时,与经民主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4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于2013年6月1日转入眼科治疗,又于2013年8月9日转日骨科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左膝关节僵硬,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原告住院共计282天,花费医疗费92887.7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的82887.76元被告武某某已经垫付。2014年6月2日,河南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交通事故后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49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郑某某和父亲王某乙陪护,郑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王某乙于19**年**月**日出生;郑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共兄弟二人。豫HZ****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2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82天应为84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4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8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82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父亲两人陪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二人收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应为44874.3元(29041元/年÷365天×2人×28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812元,因原告持续误工,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月收入1850元,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25天)为3237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23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419元,因原告系多级伤残,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37419.11元{22398.03元/年×20年×(50%+1%+1%+1%)},因原告诉求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2374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郑某某生活费47835.71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26844.27元(5627.73元/年×18年÷2人×53%),故本院予以支持26844.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系多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49元,因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70641.57元。对于被告武某某辩称按照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其只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损失160641.57元应由被告武某某赔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护理费44874.3元、误工费32375元、残疾赔偿金237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4.27元、鉴定费1849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370641.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00000元;

三、被告武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60641.5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和被告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89元,被告武某某负担663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武某某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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