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邓某某、陈某某、惠州市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09)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12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志坚、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邓某某,男,汉族。

第二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第三被告:惠州市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河南岸冷水坑楼××××工业园第××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陈某某、惠州市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吴某某诉称,第一被告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其中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则未予以偿还。经双方协议并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继续向第一被告出借该笔借款(即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4%。同时,第二被告陈某某和第三被告惠州市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均自愿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虽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4日)却未向原告返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另,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06日止,短期借款期间每日利率为3‰(千分之三)。同时,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自愿作为担保人并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9日。但被告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29日)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截至目前为止,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70万元。原告已经多次向第一被告追讨,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没有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偿还第一被告所欠的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至第一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1‰的标准计付);2、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第一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的标准计付);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陈某某、惠州市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继续向第一被告出借2013年12月5日借款30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为4%;如逾期还款,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金额1‰的标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3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0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和盖印。同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全部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利息和返还本金。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6日,日利率为3‰;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借款7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和盖印。同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70万元展期至2015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全部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利息和返还本金。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邓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吴某某续借100万元和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惠州市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保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每日1‰的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陈某某和第三被告惠州市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陈某某、惠州市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舜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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