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机械厂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377)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机械厂,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河阳新村东邻。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焦作市**机械厂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孔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质门加工承揽合同,价值11740元,被告预付款2000元。由被告带领至山阳区**小学工地现场丈量洞口尺寸,原告加工完毕后,通知被告安装。被告以工程水磨石地面尚未完工无法安装为由,让原告等待。2015年1月16日,被告突然以“学校不叫我干了”为由毁约,原告立即赴工地查看,当时水磨石地面尚未完工,劝被告按合同安装,但被告恶言相向,并已另找一家为由,至今拒不履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0元和损失5870元,合计1611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内容不是事实,本案是因为原告违约,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理由是:1、原告没有生产被告所要求生产的合同约定的防盗门;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将防盗门加工完成,也没有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交货,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承揽合同已被解除。二、原告诉请终止合同,被告认可同意。但终止合同就意味原告失去了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三、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不具备生产、安装防盗门的资质,无生产许可证、安装许可证和产品的检验报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福得防盗门承揽合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00元的预付款,但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合同标的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退还被告预付款,原告不予退还。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返还被告预付款2000元。

原告辩称,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预付款是事实,但原告不应返还。其理由:1、被告反诉称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合同标的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交付时间是在学校装修完毕后,由原告安装钢质门,而不是防盗门。原告将钢质门已经做好,但被告不予接收,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哪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质门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做的门是钢质门,不是防盗门。原告没有违约,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3、2014年12月8日制作钢质门尺寸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定作钢质门的尺寸。4、照片九张,其中七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制作钢质门已经完成;另二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制作钢质门准备安装的地方,由被告已经安装了别人的门,没有安装原告制作的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将营业执照和资质混于一谈,营业执照只是显示原告经营范围,不能代表原告资质。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方制作的合同,合同名称为福得防盗门承揽合同,本案合同标的物是防盗门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了防盗门的尺寸、规格以及门的颜色是蓝灰色,而原告生产的门规格和颜色不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尺寸明细中没有被告本人签字,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证据指向。对证据4九张照片由于不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其指向。其中二张学校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能够证明光亚学校已经安装了防盗门,该门不是原告生产的防盗门,学校的防盗门是别人安装的。从学校安装的门的颜色来看是蓝灰色,而原告生产的门是绿色。与被告要求的颜色不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盗门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约定防盗门的规格、颜色等。3、2014年12月7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2000元的事实。4、手机通话记录单五张,证明原告没有在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5、移动手机短信清单一张和短信详细内容单六张,证明2015年1月12日至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短信联系,其中2015年1月12日被告问原告负责人:”样板门做好没,回个电话“,原告负责人说:”下午有事去不了“,被告问:”现做好没,至少我给人家回个话“,原告负责人说:”还没做好“,被告问:”还需要几天“,原告负责人说:”三四天“,三四天也就是2015年1月16日,但1月16日原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6、2015年6月29日光亚学校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至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7、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生产的门颜色为绿色,而双方约定的是蓝灰色,现在学校安装的门是蓝灰色,原告生产的门不是合同约定的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一份格式合同,上面有防盗门的承揽内容,但是合同双方约定的是钢质门。对被告所举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知道厂长是否收到被告的短信。被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在勘验现场时拍摄的照片是原告生产的,颜色就是蓝灰色,另一张照片是另外一个厂生产的门,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4与被告所举证据2、4、5、6、7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门的交付期限,从被告所举证据4、5、6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交付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约定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负责人秦某某短信联系中被告问原告负责人:”样板门做好没,回个电话“,……原告负责人说:”还没做好“,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定作的门已于2014年12月28日全部做好,并在同年12月28日至30日已通知被告交付安装,出现明显矛盾,说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之前被告定作的门还没有做好,原告又无在2015年1月16日之后向被告交付被告所定作的门的相关证据,加之原告所举证据4其中三张门的照片是原告于2015年2月拍摄于原告仓库,本院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前未将被告所定作的门做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对原告制作的十七个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和勘验时的三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得防盗门承揽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价值11740元的钢质门,被告预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当时未约定交付期限,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的方式,约定交付安装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未完成被告的承揽工作,也未向被告交付和安装钢制门。被告定作的钢制门是安装到山阳区**小学,但光亚小学现已经被他人安装了防盗门,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现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完成被告的承揽工作,属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应当承担返还被告预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和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机械厂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机械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焦作市**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预付款2000元。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元,反诉费50元,合计25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的50元部分由被告垫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被告款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康德

审 判 员  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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