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胡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08)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6416,住址: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4712,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二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5123,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被告:麦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1311,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罗某某、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郑某某诉称,第一被告胡某某、第二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1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8%,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即每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667元、月利息人民币1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667元。同时,第三被告麦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贵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第-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第一、第二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1月27日起即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偿还。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拖欠申请人本金人民币249998元、借款利息人民币78000元(2015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和7月份应付借款利息)。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相关财产。贵院根据原告的中请,依法作出了(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1日查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名下的房产。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均合理合法。同时,第三被告自愿作为第一、第二被告履行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8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78000元;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人民币24999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所有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的,约金约为人民币7353元);3、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胡某某、罗某某、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郑某某作为出借方,第一被告胡某某、第二被告罗秀芬作为借款方,第三被告麦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借款本息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55667元,被告方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滞纳金,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490000元,原告称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同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称借款后,第一、二被告按约定每月偿还本息55667元至2014年12月27日,因第一、二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未再偿还本息,且两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两被告已有四期借款本息到期未偿还,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其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4002元,根据双方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被告每期所还款项中包含本金41667元、利息14000元,两被告已偿还款项中包含本金250002元,未还本金为249998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被告为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及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胡某某、第二被告罗秀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999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2499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麦某某对第一被告胡某某、第二被告罗秀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胡某某、第二被告罗秀芬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罗秀芬、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红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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