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3381)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郭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21.26mg/100ml)驾驶粤某号小型轿车途经惠城区教育局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因付某不配合工作,在交警的劝说下将付某带到173医院抽血化验,化验结束后执勤交警准备将付某带回交警大队作进一步处理,但付某仍然不配合,并开始打骂执勤交警刘某忠及协管员何某、陈某明、范某林,致使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何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酒后一时糊涂犯事,没有对社会及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付某已经与本案全部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向受害人赔偿损伤。本案全部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恳请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宣告拘役三个月以下,犯危险驾驶罪宣告拘役一个月以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被告人付某酒后(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21.26mg/100ml)驾驶粤某号小型轿车途经惠城区教育局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因付某不配合工作,在交警的劝说下将付某带到173医院抽血化验,化验结束后执勤交警准备将付某带回交警大队作进一步处理,但付某仍然不配合,并开始打骂执勤交警刘某忠及协管员何某、陈某明、范某林,致使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何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家属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9000元、及惠州市江南交警大队鹅岭中队因本次事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在惠城区鹅岭南路173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付某。

4、辨认笔录及签供,被害人何某、范某林、陈某明、刘某忠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付某就是暴力抗法并将其打伤的男子;证人孙某华、曹某春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均指认被告人付某就是妨碍交警执法的男子。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实被告人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26mg/100ml。

6、试听资料,记录被告人付某暴力抗法的过程。

7、被害人何某、陈某明、范某林、刘某忠的陈述均与认定事实相符。

8、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华证言,2015年2月8日凌晨,其接到指导员电话,叫其去173医院帮忙将一名酒驾的司机带回中队,该男子十分不配合,一直说着脏话,甚至还动手打其同事,一名同事头部和眼角被打伤,另一名同事腹部被狠撞了一下,后来找到一条绳子将那名司机控制住了,接着就报派出所过来处理。

(2)证人曹某春证言,其在173医院医院做保安,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55分左右,其在保安室值班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便走出来,看到4、5名交警在叫一名男子上交警的警车,但是那名男子不肯,交警在劝说无果之后就将那名男子强制带上警车,双方就互相拉扯了起来,然后交警就要将他按在地上,他就用脚及拳头来殴打交警,其见交警人多便回到了保安室,过了大约10多分钟,其出来发现交警已经控制了那名男子,之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

9、被告人付某供述,2015年2月7日23点30分左右,其开车到惠城区龙丰教育局路口时被交警拦了下来,被带到了交警大队醒酒室,检测后工作人员对我说,酒精含量超过145M,属于醉驾。后交警带其到173医院抽完血后,便要带上警车,其不想上车并推了一交警,用脚踢警车,他们想过来制止其时,其用手打伤了工作人员,还叫他们不要碰其,之后其被五六个交警按在地上,用绳子绑住,扭送到派出所。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惠州市江南交警大队鹅岭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家属与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赔偿共计49000元,支付了损坏车辆的维修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罪行较轻,已经与本案全部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向受害人赔偿损伤,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又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某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的家属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总和刑期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黄奕美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惠珍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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