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6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雄,新疆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署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外墙面砖等货物,被告陈某某应根据货物的种类、数量依约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货款,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履行了交付部分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货款,后原告黄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索要货款,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但货款一直未付,无奈,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122106元及违约金3832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被告陈某某主体身份是错误的,原告应该是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陶瓷分公司,因为原告黄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只是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陶瓷分公司的代理人,因此黄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身份;被告主体身份也是错误的,因为合同中的买受人是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公司,因此陈某某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身份;违约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我们申请追加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署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陈某某供应价值766443元墙地砖;被告陈某某应于2012年7月10日之前预付货款总额的30%,提货时付货款总额的60%,剩余10%待瓷砖施工竣工后30日内付清;如违约,违约方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首页顶部出卖人处和买受人处分别书写的是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陶瓷分公司和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落款出卖人处由原告黄某某签名,买受人处由被告陈某某签名,落款处均无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陈某某在双方约定的供货种类、数量、单价、规格、品牌型号清单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某某供应了价值122106元的95*95广达牌外墙面砖,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给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黄某某货款122106元至今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供货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首页出卖人和买受人虽然是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陶瓷分公司和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相应的公司印章,合同落款出卖人和买受人处分别只签有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签名,被告陈某某无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代理行为,故本院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综上,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某某作为债务人,申请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且原告黄某某在既有债务人,又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只起诉债务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本案符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双方约定的供货清单结合欠条可以证实,原告黄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某某供应了价值122106元的货,则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货款,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122106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逾期未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被告陈某某违约给原告黄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被告陈某某违约给原告黄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视为原告黄某某的实际损失,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22106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违约金18550.34元(122106元×6.33‰×24个月(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4.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38.07元,原告自行负担216.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俞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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