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319)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晓庆,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之父),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庆、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乙,由于被告婚前恶意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9月5日我们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相互关心,互相鼓励。原告在外务工,我们不属分居。因原告长期外出,我性格内向,交流遇到障碍,才慢慢生病;孩子出生后,原告抛妻弃女,致使我病情恶化;经过治疗,现病情有所好转。为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给我们留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5日婚生一女孩杨某乙,2011年9月9日被告因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上呼吸道感染、心肌缺血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个女儿,被告虽患有精神疾病,也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如果原告配合被告治疗,增加关怀和体贴,加强沟通,对孩子和家庭都有好处。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德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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