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74)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海浪,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的12月11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甲,现年6周岁。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原告父亲催促原告尽快结婚,在原告没有深入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双方在认识不到半年的时间就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婚前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爱好及兴趣都不甚了解,导致双方结婚后没有婚姻的激情和甜蜜,但原告为了遵从家人的意见,勉强维系着平平淡淡的婚姻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开始经常性的找借口外出游玩,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背着原告与别的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要在外面沾花惹草,回来老老实实的过日子,但被告不听劝告,依然与别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明确说不想与原告继续生活,为此,双方还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夫妻间应承担的忠实义务,造成双方的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加之双方在结婚时就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勉强支持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对原、被告的身心都是极大的伤害。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黄某甲(现年6岁)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原本和谐,因被答辩人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而破裂,被答辩人应为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并对无过错方既答辩人进行损害赔偿,酌情为向答辩人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答辩人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的事实确信无疑,是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此举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答辩人身心健康及声誉。相反,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纯属子虚乌有,是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而强加给答辩人的“莫须有”罪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依据该条规定,被答辩人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答辩人依法请求由被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酌情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答辩人声明对被答辩人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一事,保留权利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答辩人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长期行踪不定,自婚生儿子出生后从未担当父亲职责,答辩人与婚生儿子相依为命,感情笃深,应由答辩人取得婚生儿子抚养权与监护权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贰仟元。正如答辩意见第一条所述,被答辩人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对答辩人及婚生儿子漠不关心,在婚生儿子生病、入学、日常照顾上没有付出丝毫努力,而是由答辩人依靠经营一间便利店赚取微薄收入应付日常支出,生活异常艰辛。而被答辩人收入颇高,包括工资收入及家中房产店铺租金;《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对抚养权与抚养费均作出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收入状况及婚生儿子的身心发展,应由答辩人取得婚生儿子抚养权与监护权更有利于婚生儿子的身心发展,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贰仟元。三、答辩人、被答辩人、婚生儿子名下的村内分红,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予以分配。被答辩人家庭有多块集体土地及多套基于集体土地而建造的房产店铺,均登记于其父亲名下且上述土地及房产均以出租或转让方式带来收益,包括租金及转让款,初步估计每月收益超过一万元,对此项收益应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同年答辩人户口迁入被答辩人户口所在地,即惠城区汝湖镇东亚村委会东亚吴黄村45号;依据该村规定,答辩人自2007年开始能享受村内分红,婚生儿子自出生之日起即2008年7月28日开始享受村内分红,被答辩人自始至终都能享受村内分红;自2007年至今答辩人、被答辩人、婚生儿子三人名下分红初步估计有叁拾万以上,而此款由被答辩人父亲统一领取,并未实际分至三人名下。另外,被答辩人家庭有多块集体土地及基于集体土地而建造的房产店铺,均登记于其父亲名下且上述土地及房产均以出租或转让方式带来收益,包括租金及转让款,初步估计每月收益超过一万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据该条规定,以上村内分红、土地租金、转让款均为基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而产生的收益,而答辩人、被答辩人、婚生儿子均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之一,当然享有以上收益,三人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四、离婚后答辩人居住困难且无收入来源,应由被答辩人在住房上给予帮助,将位于惠城区汝湖镇白鹭湖路口新时代便利店的整栋房产补偿给答辩人所有(即答辩人现经营的便利店),以此保障答辩人及婚生儿子生活,合法合理。如答辩意见第三条所述,被答辩人家庭有多块集体土地及多套房产店铺出租,收益颇丰。《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在离婚后答辩人居住困难且无收入来源,为保障答辩人及婚生儿子生活,应由被答辩人在住房上予以帮助,鉴于答辩人目前依靠位于惠城区汝湖镇白鹭湖路口新时代便利店生活,将此栋房产补偿给答辩人所有,合法合理。五、离婚后,婚生儿子户口将随答辩人户口一同迁出现有户口地址,被答辩人无权干涉;户口地址变更并不当然影响婚生儿子应当享有的村内分红及后续财产权利,被答辩人应无条件保障婚生儿子上述财产权利,不得私自占有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破裂在于被答辩人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且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过错在先,且被答辩人对婚生儿子从未担当责任,是为双方感情破裂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离婚诉讼应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判决,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推卸支付抚养费,严重侵犯答辩人权益。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采纳答辩人意见,维护答辩人及婚生儿子的合法权益。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1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黄某甲(男,2008年7月2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亲建的档口里;原告在工厂上班,月收入2000多元;被告开便利店,月收入1000多元;儿子黄某甲的户口落户在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上,现在汝湖镇中心小学上学前班。

原告自称其提起离婚的原因是被告2011年有外遇;其与被告性格、爱好不和;其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没有感情基础,现已感情破裂。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离婚原因并自陈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其一直尽到家庭责任,一直在照顾小孩和原告父亲;原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在原告经常外出不在家的时候,是被告一直照顾家庭。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育有一子黄某甲,现已年近6岁;7年的夫妻生活,虽不是相濡以沫,但也是风雨共度;原告、被告与儿子相互间已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父子亲情,母子亲情。婚后,被告与儿子,原告父亲住在一起,彼此之间也多有照顾。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表明其感情难舍,亲情难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儿女亲情;各自反省、互谅互让;尽好为人夫、为人妻、为人父母之神圣职责;与儿子一起共建和谐美好家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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