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与定陶县某某某中学、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47)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定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谢某甲,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校法制辅导员。

被告裴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裴某甲,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戚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甲,女,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戚某甲,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崔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女,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谢某乙,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晁某,男,19××年××月××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19××年××月××日生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依原告谢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为本案被告,依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晁某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观,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被告戚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某甲、赵某甲、被告晁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观,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被告戚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某甲、赵某甲、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晁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谢某甲在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上学时,被同校学生无故打伤,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余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件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23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谢某某的身份证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二、某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及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杜堂中学被无故殴打的事实及伤情。

三、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及住院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五、交通费单据5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害所花费交通费510元。

六、取证费单据9张,证明调查取证费45元。

七、住院预收款收据13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407.16元。

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辩称: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校已尽到完善的管理责任,且原告受伤是由直接侵权人造成的,因而我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单据四份,证明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二、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量化管理制度等日常管理制度一宗。证明被告在对学生管理上已经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

被告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裴某甲、赵某甲、被告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江勇、被告戚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称: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此次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家长已与学校达成口头协议,每个学生家长出1500元,学校就不再追究学生责任,因而我们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裴某、戚某、王某、崔某、谢某乙、陈某、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不发表意见。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七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三,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对2012年6月28日到2012年7月10日的住院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床位费和空调费,属于挂空床。经审查,该单据列项为中草药162.16元,治疗费10元,床位费215元,其他132元,故对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三中的其他部分,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证据三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五,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主张交通费,但部分票据是定陶到菏泽的,而原告住院是在定陶县人民医院。经审查,该证据中部分票据并非原告住所地到其就医地点的乘车票据,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但原告谢某甲到定陶县人民医院就医、检查、治疗属实际情况,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证据六,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有义务调查取证,该取证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但该取证费票据属原告代理人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收费单据,而非公安机关自身调查取证的收费单据,故对原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所举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代其他被告所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依据该证据主张其已尽到管理教育责任,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据此推定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谢某甲在定陶县某某某中学上学期间,被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医疗费共计12507.16元。期间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500元。

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及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谢某甲的身体受到侵害,是由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造成的,此系导致原告谢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七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都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履行充分的教育、管理义务,也是本案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对原告谢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与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各自承担的比例为80%、20%。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鉴于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因原告在此次伤害事故中并未受到严重伤害且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主张已将赔偿费用交与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庭审中部分被告又主张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应当将该笔费用予以退还,七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

1.医疗费12507.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231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的护理为二级护理,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标准计算,计6934.01元(32869元÷365天×77天);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5.调查取证费45元。

综上,原告谢某甲的合理损失为22096.17元。由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承担80%即17676.94元,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承担20%即4419.23元。鉴于被告定陶县某某某中学已支付给原告45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76.94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被告裴某、戚某、崔某、王某、谢某乙、陈某、晁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安

审 判 员 李 学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连 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士全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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