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3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357.7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定为1645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410000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16451.2元。(410000元×年息5.35%÷12×9个月)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0.36元,送达费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祥

审 判 员 王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泽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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