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904)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菏牡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观、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洪观、程万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被告人乔某甲作为某某村的村支部书记,在某某村建设新农村,租赁村民土地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自家5.5亩土地租赁给村委会,并领取租金。但其门市房的占地2.61亩并没有交付新农村建设使用。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乔某甲将该2.61亩的占地补偿款9771.84元占为己有。

2、2012年8月,被告人乔某甲利用其担任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支付东明县陆圈镇某某村1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的名义,从本村村委会领取48990元,实际支付给该村村民17000元,其余的31990元被其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乔某甲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还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被告人乔某甲作为某某村的村支部书记,在某某村建设新农村,租赁村民土地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自家5.5亩土地租赁给村委会,并领取租金。但其门市房的占地2.61亩并没有交付新农村建设使用。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乔某甲将该2.61亩的占地补偿款9771.84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证实其家门市两层楼所占的地都租给了村里,租了大约5亩地。当时是2010年签的合同,每年每亩地的租金是1200块钱。当时镇里和其协商把门市楼拆了,但其没和镇里达成协议,也就没拆,所以门市占的地没有用于新农村建设。其一共领了5亩地三年的租金,截止到2013年8月份一共18000块钱左右。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某某村老百姓反映其村支书乔某甲冒领村民的占地补偿金11232元。纪委调查发现乔某甲租赁给村委会的5.5亩土地中的3亩一直由其本人盖门市使用,但其仍然领取了占地补偿款,乔某甲共冒领3亩地的3年租金11232元。3、吕陵镇纪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乔某甲家门市楼及后面院子面积为2.61亩。

2、2012年8月,被告人乔某甲利用其担任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支付东明县陆圈镇某某村16.3亩土地青苗补偿款的名义,从本村村委会领取48990元,实际支付给该村村民17000元,其余的31990元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2010年吕陵镇政府在某某村搞新农村建设试点。因为搞建设需要占地,某某村的地不够,其和吕陵镇政府的人与某某村协调兑换了16亩地,因为新农村建设时间需要两年,吕陵镇政府就包赔了两年的青苗补偿款。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和乔某乙分两次领取了包括某某村、某某村的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0.6万元。之后其按2010年至2012年占用某某村16.3亩耕地,租金是1500元/亩/年的标准、按照两年期限计算后,从村会计董某手中领走了48990元,过了没几天某某村的村民代表闫某甲等四人来找其要钱,其分两次给他们16000元,还给了闫某乙1000元的迁坟钱,剩下的钱都给其对象任某某了。我们和某某的土地置换两年后,因为这个项目落空了,现在这土地还是各自种植原来的地。2、证人董某证言:其在村委会账目里记的”文斌支阎庙地款,每亩1500元,共支48990元”,是因新农村建设用了阎庙16亩地,这钱是包赔阎庙村的青苗款。乔某甲拿走这个钱,没有打条,其就记了个账。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下半年,镇里新农村建设需要征我们村北头的土地,大约有80多亩地,按照国家补助的规定,每亩地按照1200斤小麦的标准(当年小麦的价格是一斤1元钱,就是每亩地每年1200元)进行补助,当时是村主任乔某乙和村支书乔某甲去镇里领了两年的补助款,一共是20.6万多元,之后其和乔某乙、会计董某按照每户的租地合同来给我村村民发放补助款,董某负责记账。当时由于新农村征地征了东明县某某村的一部分土地,这一块都是乔某甲负责和某某村协调的,大队就支给乔某甲48000余元让他负责给某某村村民发放征地款。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作为群众代表跟乔某甲考察过新农村建设,后来帮助乔某甲在一些花销证明上签了字,其不知道具体花多少钱,只知道有这回事,这些钱没有走账。5、证人乔某乙证言:证实乔某甲领走48990元的某某村青苗补偿款,但不清楚是怎么给的某某;另证实乔某甲提供的为村里花费垫钱的条子上的签名为最近补签,且不清楚花费的具体数额,只知道有这些事。6、证人万某证言:2010年的下半年,我镇准备在某某村村北进行新农村改造,具体项目也立项了,因为某某村的土地不够规则,当时就有乔某甲出面协调此事,我们乡镇占用东明县陆圈镇某某村一部分耕地,具体亩数我也记不清了,大概就是十五亩左右,后来,这个项目也没有办成,现在这些土地还是有原来的百姓耕种着。但是,在2010-2012年期间,给老百姓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我们镇党委研究,为了给老百姓弥补这些损失,我们按照1200元/亩/年的价格给老百姓发放了土地租金,实际上就是老百姓的种农作物的损失款。因为如果这个项目改造好,某某村愿意以他们村委会的名义、用他们村的耕地与某某实施交换,所以,给某某村民发放的这一部分补偿款(就是两年的土地租金)让某某村的一块领走了,再由某某村转发给某某村的村民,我们乡镇共给他们发放了20多万元钱.后来听说乔某甲从村委会拿走了48990元,结果只给了某某村16000元。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只知道收定金款一事,具体花销不知道,不清楚乔某甲出具的条子上罗列的2900元及500元是如何花销。8、证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证言:均证实乔某甲应给某某村8.5亩地一年半的地租,共计19125元,已给16000元,还差3125元未给。9、证人马某甲、胡某证言:均证实帮助某某村收新农村建设住房定金的几天里,某某村均没有支付过其误工费。

另有书证:照片,证明,吕陵镇财所记账凭证,土地租赁合同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在任某某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村委会保管、发放的村民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乔某甲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 民

审 判 员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奚 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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