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某与余某某、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何某某、付某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5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荆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尉犁县。

委托代理人缪春丽,新疆罗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现春,新疆罗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通公司)。住址:尉犁县纺织及农副产品加工园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尉犁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新公司)。住址:尉犁县孔雀路南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尉犁县。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尉犁县。

被告:谭某,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尉犁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何某某、付某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春丽、胡现春,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8月中下旬,因被告余某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急需流动资金,原告将自己闲置的资金分多次打至被告余某某指定的两公司及个人帐户用于其生产经营,并分别约定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同时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何某某、谭某,付某某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96465元、利息767560元及因延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135975元,共计1000万元。

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答辩,被告余某某借的钱并没有用在某新公司上,用在某某通公司上,借款是借了,但是没有借那么多,具体借款金额为700万。我们该承担的承担。

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答辩,三名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的借条上,是今借现金620万元,到目前为止,我理解为是今天借款620万元现金。从借款时间上,担保人愿意签字是债务人还款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本案中借款是旧债,这个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应无效。借条上没有写明是旧债,没有告知担保人是旧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一:《借条》,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余某某出具。证明:1、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620万元借据;2、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之前;3、逾期未还,将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4、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按未归还借款月息3%计算。5、担保人为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这个借条是由于之前算过账来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证据二:1---(1)2013年12月31日荆某某尉犁县农信社帐户尾号为7591卡上向余某某农信社个人帐户尾号为7391卡上打入了300万元、(2)2014年1月3日荆建中尉犁县农信社帐户尾号为9098向余某某尉犁县农信社个人帐户尾号为7391的卡上打入56.3万元;(3)2014年1月3日荆建中名下尉犁县农信社帐户尾号为7591的卡上打入余某某尉犁县农信社个人帐户尾号为7391的卡上打入111860元。(4)2014年1月3日高玉丽名下尉犁县农行帐户尾号为3498向余某某名下个人尉犁县农行帐户尾号为8518打入19万元;共计3864860元。

2---(1)2014年1月7日尉犁县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2014年1月7日荆某某从尉犁县农村信用社尾号为9098的卡上打入余某某尉犁县农信社个人帐户尾号为7391的卡上80万元。

3---(1)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开发公司849010012010103705716现金缴款70万元。(2)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开发公司849010012010103705716POS机打款100万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这些金额确实进入我的卡了,真实性认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这个我们不清楚。

原告证据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2014年3月24日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716帐户向荆某某个人农信社5076帐户归还191400元;2014年5月17日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716帐户向荆某某个人农信社5076帐户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4日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716帐户向荆某某个人农信社5076帐户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28日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716帐户向荆某某个人农信社5076帐户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716帐户向荆某某个人农信社5868帐户还款100万元。证明: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荆某某归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行为,总共还款2091400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五笔还款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这个我们不清楚。

原告证据四:2013年10月11日荆建中帐户打入余某某帐户200万元。2013年9月4日60万元荆建中的农行卡打入某新公司。2013年12月12日584500元,高玉丽农行卡打入某新公司。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上打入款项3184500元,欠2896465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2013年10月11日这个我们核实一下,另外两笔我们都认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这个我们不清楚。

原告证据五: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证明:1、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余某某、2、何某某、谭某系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付某某系新疆天山通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股东,新疆天山通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系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证据六:2014年6月18日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620万元的借款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归还借款、利息后出具的借条。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真实性认可,这个不是当时出具的,是在2015年7月6日上午原告要求出具的。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原告证据七:2015年5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个人、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帐户上打款均因余某某的指定而为。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字是我签字的,在原告地里写的。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我们意见和上一个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借条的约定,这个损失也是由被告承担。共计135975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我们不认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对于已形成的发票我们没有意见,但是我们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证据九:诉讼请求利息部分:620万X24%X5个月(2015年2月20日-2015年7月30日)=767560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鉴于第一被告收到的款项不一致,我们也不认可利息。

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一:借条(复印件)证明:1、2013年12月份,被告余某某给原告荆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被告余某某借到原告现金400万元(肆佰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期内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借款利息。按季度结息,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2、借款保证人何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质证意见:这个借条曾经出现过,但是原件已经让被告方收回。我们要求三个担保人,他担保人没有到位,所以借条就没有给我出具。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这个情况我们不知道。

被告证据二:付款凭证5张。证明:1、2014年5月17日被告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2、2014年7月4日被告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3、2014年7月28日被告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4、2014年8月11日被告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5、2014年12月5日被告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在8月13日我们已经还了51万,1万元是现金。我们起诉就没有算这51万元。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这个我们不清楚。

被告证据三: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的一个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余某某给原告出具620万元的产生的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写的材料,我们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质证意见:这个我们不清楚,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8月中下旬,因被告余某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急需流动资金,原告将自己闲置的资金分多次打至被告余某某指定的两公司及个人帐户用于其生产经营。后被告尚还部分借款,余款未还。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余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荆某某现金620万元,2015年2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还,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借款利息,(计算本金为未还借款总额,利率按月3%计算,计算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担保人签字后即视为债务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何某某、付某某、谭某在担保人后签名。

2015年5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张。内容为:本人余某某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在荆某某处借款合计620万元,经我本人要求打入指定的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及我个人帐户。2014年6月18日余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我本人从荆某某处多次借款,用于我个人及公司经营所用,至2014年12月20日经结算所有借款和利息我仍欠本金和利息620万元,并向担保人说明所欠借款的情况及利息计算情况。算账时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四计算。庭审中,原告荆某某、被告余某某均认可620万元是双方最终结算欠款数额。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称借条上没有写明是旧债,也没有告知担保人是旧债,本案借条系旧债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向原告荆某某分几次借款并出具欠620万元借条用于公司经营尚未归还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又给原告荆某某出具说明,进一步对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余某某的行为属代表公司行为,公司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海新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使用方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荆某某请求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海新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从2014年12月20日借条内容看,是今借荆某某现金620万元,没有写明是旧债。现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对其是旧债及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旧债而进行担保的相应证据。被告余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向担保人说明所欠借款的情况及利息计算情况,但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对说明不认可,且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余某某向三担保人进行了说明。据此,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抗辩其担保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余某某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620万X24%=1488000÷12月=124000×5个月)=62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海新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计算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根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因延期还款所生的损失13597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海新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荆某某借款6200000元、利息620000元、损失135975元,共计6955975元。

二、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谭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800元,由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尉犁县海新资有限公司负担57260元,原告荆某某负担2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爱国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代理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爱云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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