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337)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重字第8号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2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结婚,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中的豫HBF444丰田牌越野车交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豫HBF444丰田牌越野车归还并过户给原告,如不能归还车辆,被告应给付原告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经营铝矿石生意多年,2010年底因行情不好回笼了资金。2011年初,被告将其中45万元出借给朋友,并约定半年还款。2011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均系再婚,被告未将婚前出借45万元的事实告知原告。被告朋友自2011年5月开始直至年底才归还了49万元。2012年春节后,被告用朋友归还的借款支付了购车的首付,并支付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款。因此,该车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家中的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本案诉争的车辆是否包括在该条的约定之中,是否应按该条约定车辆归女方所有?2、诉争车辆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3、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及关于财产的约定;3、豫*****车辆档案信息,证明该车辆入户时间应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某某镇某山村大岭堂陶土矿开采招标承包经营合同,5、补充协议,6、段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7、段某某写给王某乙的收到20万元的收条,以上证据证明王某乙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确立的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给被告的转款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分成。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财产分割的条款,仅指居所内的财产,不包括本案的车辆;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段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合同书中李某某的身份不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与证据6中段某某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签,不应采信。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豫****车辆发票,证明车辆的总价款为65.5万元;2、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分期还款对账单,证明首付32.75万元、贷款32.75万元、月供11072元,首次还贷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份,证人借被告45万元,半年后被告买车,我陆续归还了本息合计49万元。还款时间有九张银行票据为证,有的是在济源汇的,有的是在山西晋城汇的,都汇到了被告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证人借被告5万元,被告让李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把钱汇给证人,证人于2012年1月25日还款。5、申请证人申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诉争的车辆系被告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的车。

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豫*****车辆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提供借款条或协议来证明借款时间,也不能提供收条。证据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段某某、李某某与某某镇某山村委会的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均系段某某书写,但该内容的真实性由于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且也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合伙关系,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即证人证言,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证人证言效力较差,故原告质证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焦作博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6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丰田牌轻型客车。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2.75万元,贷款32.75万元。贷款分三年付清,每月16日为还贷日。前四个月月还款为11072.67元,第五个月月还款为11037.18元,此后三十一个月月还款为11002.77元。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中约定:“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家中的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在“债权债务”中约定:“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无债务、无债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了六个月的贷款,共计金额66436.02元,离婚后仍由被告负责归还贷款,贷款至今仍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7月6日结婚,婚后王某乙经手于2012年2月10日购买了豫*****丰田牌越野车,该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车首付款32.75万元系自己婚前积累的资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按被告所述,也应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首付的购车款32.75万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的约定:“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家中的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本案诉争的车辆应包括在该条的约定之中,该车应归原告所有;但因为该车价款共计65.5万元,其中一半的价款32.75万元系被告个人贷款,且该贷款实际由被告按月负责归还,原告请求判令将该车归还并过户给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如不能归还车辆,由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乙负担。原告王某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晓霞

审判员  黎兴中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毋静宇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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