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987)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菏行初字第89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亮,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举,成武县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何运。

原告赵某某因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观,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冀某某,第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举、陈玉亮,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何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依据为主要理由,撤销成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赵某某颁发的成集建(2004)字第29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原告退休后回原籍成武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村落户定居,因原告家的房子之前被第三人赵某某之父赵某甲拆除后建设新房,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后第三人赵某某之父用自己的承包地与本村村民赵某乙置换了原告现在的宅基地。2004年4月12日,经某某行政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向乡土管所申请了宅基地。2004年9月份,成武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成集建(2004)字第29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赵某某之父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原告老宅后,为弥补原告损失,用其自己使用的土地与本村村民置换宅基用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对自己父亲遗留房产有继承的权利,第三人赵某某之父将原告享有的房屋拆除后,原告经批准重建,实际上仍是继承的遗产,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和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却无住房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二)第三人赵某某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是经合法置换而来的,不存在侵犯第三人赵某某合法权益的事实,赵某某也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权属凭证。(三)第三人赵某某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赵某某不是利害关系人,成武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没有必要向其告知,并且村委会和赵某某对成武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证行为也是明知的,成武县人民政府未能找到地籍档案,并不能否认其程序违法。三、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乡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先由所在乡的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确认第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成集建(2004)字第29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土地位于成武县九女集镇某某行政村赵庙村,2004年9月成武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为原告赵某某颁发成集建(2004)字第29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赵某某与赵某某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赵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赵某某提交成武县九女集镇某某行政村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成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九女集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称涉案土地证的档案未查到。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菏泽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成武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成集建(2004)字第29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二、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成武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9月,赵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2015年8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赵某某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赵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16:00时予以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述称:成武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级政府应当服从上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对复议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正确,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把其父母原有房屋早已出卖的事实说成别人强占。况且,原告是大庆油田退休职工,户口不在本村集体。即便别人将其父母房屋推倒重建,原告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无权继承,只能追究拆房者的民事责任,此事不是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另外,原告称现在建房使用的土地是第三人赵某某之父用自己使用的土地与本村村民置换给原告的宅基地不是事实,当时置换土地时是让原告种植天麻,不是让其建设房屋。即使是为其更换宅基地,这种置换也不合法,不应在耕地上建设房屋。二、原告称其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条件,不是事实。原告并未落户在原籍,不符合申请条件。三、第三人赵某某是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赵某某是本村村民,村委会也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赵某某使用,赵某某是该地块的合法使用人。四、赵某某是2015年7月向原告再次索要土地使用权时才发现原告拥有土地使用证,赵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称村委会和赵某某知道其建设房屋,就知悉土地使用证,不能成立。五、原告关于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乡政府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应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就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菏政复决字[2015]204号及送达回证,1-4号证据用于证明答辩人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5、九女集镇张堂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赵某某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6、《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用于证明赵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复议期限;7、九女集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未查找到;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用于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集建(2004)字第29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审批表、李某甲等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份,用于证明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赵某某之父占用了原告的老宅后与其他村民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依法申请了土地使用权证。另外,可以证明第三人赵某某知晓此事,本案已经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第三人赵某某不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1、成武县九女集镇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土地证明,用于证明该地块位置及承包人,赵某某与该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2、成武县九女集镇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一起出具的一份土地证明,用于证明该地块位置及土地性质,证明该地块被非法改变用途,由耕地变成了建设用地;3、李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李某乙担任村干部期间,原告户口不在该村,李某乙从未向有关部门开具过允许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证明;4、王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王某某原为村会计,参与了解原告借用赵某某土地的经过,从而证明原告没有权利在该村拥有土地承包权,更不可能在该村申办宅基地使用证;5、赵某丙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所说的其父母在老家原有的房屋早已出售;6、李某丙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所说的其父母在老家原有的房屋早已出售;7、吕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涉案老房屋当时的破烂状况以及其自然倒塌和重建的事实;8、吕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涉案老房屋当时的破烂状况以及其自然倒塌和重建事实。

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5号、7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6号、8号系法律依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赵某某所提供的两组证据中,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行政复议审查标的,不作为本案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审查。其余证据原告应当在复议程序提供复议机关而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第三人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中,1号、2号与被告5号证据相同,不作重复认证,其余证据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供复议机关,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是堂兄弟关系,赵某某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退休职工,赵某某在成武县九女集镇某某行政村务农。2004年9月成武县人民政府向赵某某颁发成集建(2004)字第29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因该证登记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向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了盖有成武县九女集镇张堂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两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受理。受理后,菏泽市人民政府向成武县人民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成武县人民政府政府提交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九女集国土资源所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称未查到赵某某的29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菏泽市人民政府向赵某某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赵某某未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2015年9月10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成武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的成集建(2004)字第29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为成武县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具有受理针对下级机关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第三人赵某某因土地使用权与原告赵某某产生纠纷,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菏泽市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成武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能提交土地行政登记合法性方面的证据,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三、经审查,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诉求确认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与本案土地行政复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放弃此项请求,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审查。五、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争议,可通过法定途径依法解决。

综上,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政复决字[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力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婷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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