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214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吐鲁番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前,公诉人提交了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一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为吸收犯,现以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于2011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泽斯特村铜矿山附近非法开垦土地(草原),经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现场的同时和硕县草原管理所到现场用手持GPS对破坏植被面积进行测量,被测量破坏的植被面积为1104亩。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将其非法开荒的1104亩土地转让给田某某并收取土地转让金20万元人民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将其非法开荒的1104亩土地转让给田某某并收取土地转让金2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对涉案土地面积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应为400亩,剩余704亩是帮田某某开垦的,卖地的钱加上机械费共计是20万元,且公诉人认定这一事实只有田某某的一份笔录证据,是孤证,对未查明的704亩应当暂不追究,待事实查明后再予以处罚,现应当以查明的400亩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是偶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在2011年因非法开垦土地被和硕县林业局行政处罚6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泽斯特村铜矿山附近非法开垦土地(草原),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将其非法开垦的400亩土地转让给田某某并收取土地转让金20万元人民币。被破坏草场为四等八级平原荒漠草场,主要植被为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草场,牧草产量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对郭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三十九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及未曾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

3、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开垦草场的坐标为(①87°45′30.6″41°48′29.3″;②87°46′19.1″41°48′13.5″;③87°46′46.31″41°48′31.8″;④87°45′42.7″41°48′47.4″)属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冬季草场。

4、草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两张),证实发包方为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承包方为李某乙,草场类型无水荒漠草场。

5、收条,证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收到田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0万元现金。

6、情况说明,证实和硕县草原监理所与和硕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国防公路70公里以南一带非法开垦草原情况进行了调查,经现场检查(勘验),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面积在2015年2月4日新疆巴州草原工作站出具的草原等级鉴定书所鉴定的草原四至界限之内。

7、资质证书,证实巴州草原工作站工作人员吾某甲、吾某乙、李某甲均具备高级畜牧师资格;和硕县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达某某、扎某某均具监理员资格。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推好的400亩没有手续的地,与其帮田某某推的土地,一共1104亩,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田某某。

三、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证人田某某把被告人郭某某只有罚单没有手续的地1000亩地以20万元买下来了,当时被告人郭某某答应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一直没有办下来。

四、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泽斯特村铜矿山附近处指认打点坐标(①87°45′32.6″41°48′29.3″;②87°46′19.1″41°48′13.5″;③87°46′32″41°48′31.8″;④87°45′42.7″41°48′47.4″)上述坐标面积内未办理任何土地开发手续,非法进行土地开垦。

五、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南山激光靶场东铜矿山西哈日托热草场,是平原荒漠草场,植被是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节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

六、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被勘验的草原属于平原荒漠草场,主要植被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到现场用手持GPS对破坏植被面积进行测量,被测量破坏的植被面积为1104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亩数应为400亩,剩余704亩是被告人郭某某帮助田某某开垦,20万元包括土地转让金及机械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公诉人认定704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只有田某某的一份笔录,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前期侦查期间及庭审中一直陈述该704亩是其帮助田某某开垦的,故公诉人指控该704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土地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孟姜慧

人民陪审员 黄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鹏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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